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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宁乡县民政局、第三人王某某民政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第三人王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2月5日向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第三人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聂**、喻**,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政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欧某某、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XXX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刚从宁乡**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出院回家仅几天,便由第三人王某某带领,在被告下属机构宁乡**记中心,由第三人王某某出面办理了XXX号离婚证。原告的精神疾病比较严重,经常处于神智不清状态,少言寡语。但被告经办人员没有仔细与原告交流,便违规办理了离婚证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X号离婚证书。

原告欧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离婚证,拟证明已办理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协议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病情况;6、宁乡**医院住院及出院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月在宁乡**医院住院三个月,原告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是否有精神疾病应当由法院依特别程序来确认,疾病诊断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离婚登记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在场并提供了相应合法有效的证件材料的情形下办理的,被告对所提交的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三、原告在进行离婚登记时精神状况正常,被告对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不具有预知可能性。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对相关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登记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欧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离婚登记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欧某某、王某某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二份,拟证明欧某某、王某某就离婚达成协议;4、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欧某某、王某某的调查情况;5、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欧某某、王某某离婚时的声明情况;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

规范性文件依据:宁政发(2007)50号文件、宁政办发(2007)8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与原告是双方自愿离婚,通过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欧某某对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特别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处理,据调查原告与第三人有共同房产,但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询问笔录系电脑打印,仅有照抄的几行字,事实上,有精神疾病的人也会写字,但原告处于不清醒状态,因此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仅仅是欧某某签了字。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晚于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认定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可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被告宁**政局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原告欧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到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当场进行了登记,向双方颁发了XXX号离婚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欧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长沙**病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某某不同意对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二、原告欧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主动到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申请离婚,提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材料,并在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经审查后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案原告欧某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但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过鉴定才能确定,而原告欧某某拒绝鉴定,仅以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为由,要求撤销XXX号离婚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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