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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与吴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腾交土地,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组织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3)政国土字第151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镇**委会、兵和村境内集体土地8.4391公顷(折合126.5865亩),作为浏阳市官渡大道项目建设用地。2013年9月3日,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布了浏政函(2013)270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及其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办法、征收土地具体范围及登记期限等相关事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11日分别核发了浏国土资告(2013)1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3)13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核实,吴**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94.62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94.62平方米,生产用房面积194.38平方米。依据浏政发(2008)12号《**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和浏政函(2009)304号《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吴**房屋拆迁人口4人(均为农业人口),房屋拆迁补偿总费用234039元,其中房屋补偿费85827元,室内装修包干补偿费66171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30000元,搬迁费2335元,过渡费21019元,应扣除税费2452元。在指定期限内自行腾地给予拆迁奖金31139元。除拆迁奖之外,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因吴**不同意腾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浏**腾字(2014)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吴**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出被征收的土地。该决定书于2014年2月22日送达吴**,在法定期限内,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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