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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0103彭聪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立案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湖南国土资信转字(2014)第0638号答复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4月4日原告拿组上与宁乡经济开发区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到湖**访室反映征地补偿价格偏低的问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室工作人员给了原告一份湘国土资信访(2014)0638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告知己转被告调查处理。原告在一直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湖南国土资信转字(2014)0638号答复材料。2014年8月26日收到被告答复,该答复并不是告知原告征收土地价格的问题,而是答非所问且附件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公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内容,4、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8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答复违法,5、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及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78、179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关于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各一份,证据5、6拟证明被告信访答复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己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以邮寄的方式为其提供了相关信息的复制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我局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我局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8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关于湘国土资信访(2014)0638号的信访答复,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3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未在法定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3是在法定期限提交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湖南国土资信转字(2014)0638号答复材料”。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8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和“关于湘国土资信访(2014)0638号的信访答复”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湖南国土资信转字(2014)0638号答复”政府信息,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属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以“关于湖南国土资信转字(2014)0638号答复”并不是告知原告征收土地价格的问题,而是答非所问且附件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公章为由,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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