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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浏阳市升平林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浏阳市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家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朱家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4年12月2日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罗*,第三人浏阳市升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朱家组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浏政林处(2014)8号《关于浏阳市升平林场与七宝**朱家村民小组傅**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一、座落在升平村境内的朱**廖才崇屋对门山场,其四至范围:东齐小埂;南齐埂顶旱土边现为傅**桂花园;西齐洗衣小水坝边小山咀上埂与西岭组廖文兴山连界;北齐山脚水圳到木桥止然后从木桥起去傅**家老路出口。在此范围内其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升平林场。二、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N01页记载的朱**本人屋门口山场记载的关于上述属升平林场所有的朱**廖材祟屋对门山场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2、申请报告,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浏阳市升平林场申请,按程序立案;

3、争议山图,证明确认争议山的位置以及四至界址;

4、2014年4月10日调解笔录,证明对案件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

5、1987年4月8日的《合同协议》,证明协议中记载的廖*从(丛、崇)屋对门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山;

6、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证明其NO1页记载的朱**本人屋对门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山;

7、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办证申请表、现场核实表,证明办证无具体权源依据;

8、2001年3月31日晚《朱**召开全体户主会议》,证明会议将朱**本人屋门口山场分给傅(付)喜发,但未写明具体四至范围。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

以上依据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傅**称:

一、傅**对争议山有管业的客观事实和合法的权证依据。

1、傅喜发多年来一直对争议山进行管业,而浏阳市升平林场从未对争议山进行过管业。

从浏阳**服务中心调查取证、双方举证、质证以及组织调解的整过过程中可知:浏阳市升平林场在2013年砍伐争议山上树木之前,从未在争议山上进行过造林、抚育等任何管业行为,但傅**则提供有诸多证据证明在争议山上进行过砍山、栽树、抚育等管业行为,浏阳市升平林场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处理决定作出的第一项结果,系不顾客观事实,侵害了傅**的利益。

2、傅**对争议山拥有合法的权证,且权源清楚、程序合法。

2001年经朱家组全体村民参加会议决定,傅**分得包括全部争议山在内的朱**本人屋门口山场,同时还与组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附有承包地块因子登记表。2005年经过相邻山主负责人和知情人的上山踏界,并签字认可的程序,取得了包括争议山在内的林权证。而处理决定无视傅**客观管业事实和拥有的合法权证,仅凭一份1987年有名无实的《合同协议》,认定傅**的林权证属于登记错误,并予以撤销,纯属主观、草率的处理决定。

二、浏阳市升平林场对争议山场无管业依据,其权证依据也存在重大瑕疵。

1、如果是浏阳市升平林场真正管业的造林山,那么山上树木较大且疏密,一眼就可以看出。而事实上在争议山上被其砍倒的树木无论大小和疏密度都与林场其他地方的造林山截然不同,明显属于村民个人栽种所致。

2、《合同协议》早已情势变更归于自动解除或无效,已不是山林确权的合法依据。虽然原乡林场与朱家组就包含争议山的山场有联营造林协议,且约定砍伐后按收益比例分成,但事实上林场至今未对争议山场进行过造林抚育。

3、林权证才是林权确权依据。傅**与浏阳市升平林场均领取有涉及争议山的林权证,如果确有证据认定傅**的林权证存在错误,那也应该以浏阳市升平林场的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但处理决定甩开合法的确权依据不用,却以只能作为参考的《合同协议》,且未得到履行的合同进行确权。另外,处理决定可能是考虑到浏阳市升平林场领取的林权证只包含争议山的三分之一,如以此权证确权会使浏阳市升平林场只有争议山的部分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行政确认;

2、长政复决字(2014)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

3、山林登记表,证明“林业三定”时制作的山林登记表,争议山系傅喜发组上所有;

4、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证明争议的朱**本人屋门口山场系傅**所有,并由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

5、分山会议记录,证明傅**分得包含争议山在内的朱**本人屋门口山场;

6、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对争议山场依法申请了办证;

7、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决议、李**的证明、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地块因子登记表,证明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中进一步明确了傅**对该山场的承包权;

8、证明4份,证明傅**对争议山进行了管业,浏阳市升平林场从未对争议山进行过管业;

9、廖**(祟)、罗**的证明2份,证明当时联营协议的四至是不准确的,并且林场是要造林之后才有林木的所有权及收益权,林场从未在争议山上造林。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

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浏阳市升平林场的申请,经审查立案,勘验调查,召开调解会,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1987年4月朱**与原升平乡林场(现为浏阳市升平林场)签订了《合同协议》,合同中记载山林地点为廖*从(祟)屋对门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山,山权组(户)盖章记载为西岭村朱家生产组(现为升平村朱**)傅(付)喜发管理山并有傅**母亲刘**的盖章。2006年3月,浏阳市升平林场领取了长浏林证字(2006)第4306260087号林权证,其N01记载的小地名为傅**屋侧角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部分争议山。2001年3月,朱**在朱**钟堪先家召开全组户主会议决议,将傅**门口山分给傅**一户,但未说明山场具体四至范围。2005年8月,傅**领取了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其N01记载小地名为朱**本人屋对门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山,但办证权源依据不足,属错登。

三、林场与朱**签订的《合同协议》,将包含争议的山场进行联营,是经过了山权户、组、林业站、当地政府签章,合同真实合法。2001年、2010年朱**将该争议山承包给傅**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责任山发包承包行为,并不影响该联营合同效力,也不能因此认定经过多方签字盖章的联营合同无效。同时,联营林场与山权户(包括傅**管理山)均有义务进行管护和抚育,也不能因此认定联营合同无效或自动解除。浏阳市升平林场依据联营合同申领部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并不丧失对其他联营山场的联营权利。

综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浏阳市升平林场述称,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并驳回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浏阳市升平林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浏阳市七**村民小组述称,对于现争议的山场是属于朱家组集体所有,在交给原升平乡林场及林场造林时钟**均在场,林场还进行了抚育。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了收益35%归朱家生产队所有,65%归林场所有。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正确,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属于林场的。对于争议山当时确定的是管理山,而不是责任山。

第三人浏阳市七**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傅**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1987年与林场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然成立,但属于一直没有履行,且未生效的合同,浏阳市升平林场的林权证仅仅包含争议山的一小部分,另外采伐证也不规范、不合法;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傅**是依法取得的林权证;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调解笔录中申请人浏阳市升平林场及第三人朱家组陈述的相关内容存在不真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协议》中对本案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记载不完整、不客观,该联营合同也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该合同仅仅是原升平乡林场与组上及林户就联营造林之后对收益分配的意向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原升平乡林场并未按约定造林,故其无权对该山场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因此该合同协议不能作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确权依据,也无法达到浏阳市人民政府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办理该林权证时,既有傅**本人的申请及有关部门的审批和临界人的踏界核实,同时也有2001年组上分山的会议决议的权源依据。另在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有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地块因子登记表;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会议决议虽然没有明确四至范围,但没有明确的原因是朱**本人屋门口的山场仅只有一处,已在6号证据傅**的林权证上明确登记了山场及四至范围,且该林权证上登记的山场名称与决议上明确的山场名称完全一致。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没有异议;对依据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该办法明确的是参考依据不是确权依据,合同协议不能确定林木、林地的权属,也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依据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不存在错登的情况;对依据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不能适应本案,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该案件本身不是复查行为所导致的,傅**办的林权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

浏阳市升平林场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

朱**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

浏阳市人民政府对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认定属于组上,不属于傅**;对证据4、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办证时没有权源依据,属于错登;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分山到户的事实不影响联营合同的执行;对证据7有异议,2010年的会议记录是对2001年的补充,可以佐证傅**在办证时并没有权源依据,另外,发包的行为只影响分红的主体,不影响联营关系,在签订联营合同时,已经注记是傅**的管理山,傅**在其管理山上进行管理、抚育是义务;对证据8、9的三性均有异议,所有的证明都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作出的,组上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傅**在管理山上进行了抚育和管理,这是傅**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在联营范围内对联营山有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

浏阳市升平林场对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另外,再补充几点:①对证据5的分山会议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分山记录总共有16户,而实际签字的只有14个人,该记录是伪造的,当时廖**也不是组长;②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2010年5月6日的会议决议,记录人所显示的是廖**,但廖**并不是组长,该份会议决议在签字栏中廖**和傅**是同一人签字的,朱*小组的公章不真实,因此该会议内容是虚构、不属实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伪造的,承包方是傅**,但后面签名的傅**是廖**代签的。承包地块因子登记表上承包方户主也是廖**代签的,不是傅**本人签的;③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廖**在2014年2月8日所签署的证明中廖**根本不是朱*组的组长,组长是罗**,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现在使用的公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客观性及傅**的待证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④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傅**的证明目的。

朱**对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除与浏阳市升平林场的质证意见相同外,补充说明对傅**的山林权证有异议,该林权证虽是真实的,但不是现在的争议山,而是屋门口上面的那一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傅**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照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浏阳市升平林场的申请立案受理,予以采信;证据3是浏阳市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确认了争议山场的范围及界址,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程序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没有成功,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1987年签订有《合同协议》对争议山场进行联营,且四至范围包含了廖*从屋对门山场的全部,予以采信;对证据6、7、8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依据1至4,是浏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适用的依据,予以采信。

傅**提交的证据1、2,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且经过了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傅**具有了起诉权,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朱家生产队有登记坐落地点为朱**对门山场的山林登记表,予以采信;证据4至9不予采信,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质证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的朱**廖*崇屋对门山场坐落在七宝山乡升平村境内,四至范围为:东齐小埂;南齐埂顶旱土边现为傅**花园;西齐洗衣小水坝边山咀上埂与西岭组廖文兴山连界;北齐山脚水圳到木桥止然后从木桥起去傅**家老路出口。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升平公社西岭大队朱家生产队编号为4的山林登记表,登记了坐落地点为朱**对门山山场,其四至范围是:东朱**洗衣潭边;南山顶;西傅**屋边;北河。1987年4月8日,原升平乡林场(现为浏阳市升平林场)与朱**签订了《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将廖*从(祟)屋对门山场划给原升平乡林场经营管理,长期使用,但山权不变,并明确山价分成比例。其记载四至范围为:东洗衣潭坝边崀咀直上;南齐河脚;西傅**屋出路为界;北山顶,该联营的山场包含了现在的全部争议山。2001年3月31日,朱**在朱**钟堪宪家召开组上户主会议决议,将傅**门口山林分给傅**,但未明确该山场的四界。2005年8月11日,傅**领取了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其内N01页记载的小地名为朱**本人屋门口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山。2006年3月17日,浏阳市升平林场领取了长浏林证字(2006)第4306260087号林权证,其内N01页记载的小地名为付喜发屋侧角山场,其四至范围包含了部分现争议山场。2013年12月2日,浏阳市升平林场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现争议山场的林木权属。2014年5月1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浏政林处(2014)8号《关于浏阳市升平林场与七宝**朱家村民小组傅**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傅**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4)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傅**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浏阳市升平林场的申请,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行为。一、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申请,经立案、调查,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二、浏阳市人民政府查明朱**于1987年4月8日与原升平乡林场签订《合同协议》,将争议山场山林划给升平乡林场经营管理,长期使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朱**在该合同未到期、未解除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场发包给傅**,之后傅**又申请领取了包含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故浏阳市人民政府在确权时对朱**会议决议未予认定,对傅**领取的山林权证认定为权源依据不足,于法有据,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傅**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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