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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不服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不服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园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湖**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之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园公司职工,任总经理助理。2013年6月14日至16日,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桂林进行企业文化活动,薛*为协助负责人之一。2013年6月15日16时10分,薛*在阳朔县蟠桃路快乐酒店门口路段被摩托车撞伤。先后经阳**民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左*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软组织挫裂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血肿、左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左)、左*第三趾骨基底部半脱位、创伤后综合症。当日18时企业活动行程安排中有阳朔西街,而蟠桃路是前往阳朔西街的合理路线。湖**园公司虽主张薛*当时是去办私事而受伤,但是并无确凿证据。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事项及事故时间、地点、原因;

2、工伤认定申请联系方式确认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薛*与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3、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接收清单,证明薛*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其提交的材料;

4、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薛*的身份合法;

5、营业执照和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园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

6、阳**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薛*受伤部位和治疗情况;

7、《劳动合同书》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证明薛*与湖**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8、湖**园公司组织旅游活动通知,证明公司安排组织活动的时间、地点及薛*在活动中的职责;

9、陈**、李**出具的证明,证明薛*在公司安排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10、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解协议,证明薛*受伤的时间和事实经过及肇事者赔偿情况;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薛*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12、旅游行程安排和路线图,证明薛*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旅游行程安排中有阳朔西街,事发路段是前往阳朔西街的合理路线;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湖**园公司介绍信,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5、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

16、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

17、行政起诉状和一**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薛*不服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8、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19、(2014)浏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

21、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依据

2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薛**受伤,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薛*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相应治疗记录,其住院、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显示薛*受伤情况为:1、左眼睑软组织挫伤;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痉挛;3、左眼球挫伤;4、左眼玻璃体混浊;5、左眼屈光不正;6、颈椎间盘轻度膨出;7、左足第三趾骨基底部半脱位;8、创伤后综合症。薛*另提供了治疗期间由一**心医院开具的去外院检查的处方和湘雅附一等医院出具的“视神经损伤”诊断报告。上述诊断客观合法,应该作为认定“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的有效证据。因工伤事件造成薛*视神经损伤、视力下降、后遗症、面部痉挛,严重影响薛*以后的日常工作生活。由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中遗漏“视神经损伤”和“颈椎间盘轻度膨出”两部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为工伤,将“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补充完整,本案诉讼费由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原告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

2、一**心医院的证明、处方笺(2013年6月份),证明薛*的视神经损伤的视觉诱发电位检查是医生指定必须要做的检查;

3、《劳动合同书》,证明薛*与湖**园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4、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薛琼受伤害的部位,检查结果;

5、视觉诱发电位诊断报告(2014年5月28日)、视神经损伤门诊病历、视野检查报告单,证明薛琼视神经损伤、视力下降;

6、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陈**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7证明薛*在阳朔参加企业文化活动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薛*因工伤住院期间,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擅自将其开除。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薛*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据,其先后在阳**民医院和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按照上述两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薛*的受伤部位为:左膝部、左*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软组织挫裂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血肿、左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左)、左*第三趾骨基底部半脱位、创伤后综合症。上述认定与薛*就医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一致,不存在错误。薛*诉称经湘**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改变就医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诊断结论,对薛*受伤部位的认定证据充分。即使受伤害部位认定有出入,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薛*再次以受伤部位认定错误为由提起诉讼是不当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述称: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薛*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阳朔汽车三日游中,在2013年6月15日16时左右,导游要求在酒店等候,不得单独外出,薛*违反旅游的纪律,单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且违反交通规则跨越护栏。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6时10分,而企业活动行程安排阳朔西街的时间是18时,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18时尚有近2个小时之久,经查,薛*当时是前往马路对面的乐途超市看望亲友。二、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薛*遭受事故伤害的时候没有任何的工作任务,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薛*“受伤害部位”认定依据是一**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薛*入院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上述证明所诊断的结果与薛*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无法证明该伤害结果由交通事故导致,且该诊断结果与事故当天阳**民医院所诊断的结果有多处矛盾,故一**心医院所作的《诊断证明》不应作为薛*受伤害部位的认定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2013年6月15日朱**驾驶摩托车在阳朔县蟠桃路快乐酒店的门口撞伤薛*,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朱**与薛*达成调解协议,由朱**一次性赔偿薛*6500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旅游团到达阳朔荔舟酒店后由导游办理入住登记,并要求团员在大堂等候,薛琼在未告知导游的情况下私自外出;

3、阳朔汽车3日游旅游线路,证明2013年6月15日,旅游团从桂林至阳朔游玩,直到下午由导游带至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并休息;

4、薛*亲友视频对话整理和视频资料,证明快乐酒店旁边的乐途超市为薛*亲友所开,与事发地点一致;

5、朱**视频对话整理和视频资料,证明事发时薛琼违章跨越防护栏,事故当时只有薛**人,事故发生后才电话通知同事;

6、荔舟酒店至快乐酒店步行路线视频以及山水文化长廊自助游必备地图,证明旅行团当日入住的荔舟酒店离事故发生地点快乐酒店门口步行需8至10分钟;肇事摩托车行驶方向由南向北,即薛*当时已经或者正在过马路;快乐酒店门口的马路有防护栏,乐途超市在快乐酒店旁边。

薛*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应当增加“视神经损伤”和“颈椎间盘轻度膨出”两个受伤部位,根据现在认定的受伤部位,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依据22没有异议。

湖**园公司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薛琼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依据22没有异议。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以2013年7月26日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和医生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诊断证明诊断结论虽然有脂肪肝、颈椎间盘轻度膨出,但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考虑这些是薛*的病,而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故没有认定为受伤部位;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均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薛*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湖**园公司对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该以2013年7月26日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和医生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均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且诊断时间是2014年,而薛*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薛*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薛*对湖**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发当天,导游要求去西街参观,并不是薛*私自外出,而是与同事一同外出;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当时酒店的房间还没有整理出来,导游要求团员出去逛西街;对证据4有异议,录像没有经过薛*亲友的同意,是偷拍的,且薛*到阳朔的时候并没有联系亲友,在受伤后才联系上的;对证据5有异议,薛*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从人行横道通过;对证据6没有异议。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6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未经证人的同意录像,不合法,不能证明薛**因工受伤的事实。且本案诉讼请求是补充受伤部位,并不是湖**园公司所提起的对工伤认定有异议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薛*、湖**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至14是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薛*的申请,在立案后,调查核实的材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5至19予以采信,证明薛*不服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薛*撤诉的事实;对证据20、21予以采信;对依据22予以采信。

对薛*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5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对证据3、4、6、7、8予以采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湖**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明薛*在公司安排的外出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2、3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5、6不予采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园公司职工,任总经理助理。2013年6月14日至16日,湖**园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桂林进行企业文化活动,薛*为协助负责人之一。2013年6月15日16时10分,薛*在阳朔县蟠桃路快乐酒店门口路段被摩托车撞伤。薛*于2014年6月13日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经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左*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软组织挫裂伤,认定薛*受伤系工伤。薛*不服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受伤部位表述不完整,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薛*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薛*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先后经阳**民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左*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软组织挫裂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血肿、左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左)、左*第三趾骨基底部半脱位、创伤后综合症。当日18时企业活动行程安排中有阳朔西街,而蟠桃路是前往阳朔西街的合理路线。湖**园公司虽主张薛*当时是去办私事而受伤,但是并无确凿证据。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薛*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仍不服,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薛*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薛*起诉要求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完整受伤部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从《工伤认定办法》的该条规定来看,受伤害部位只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和效力。故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薛*要求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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