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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源局与邱某某腾地拆迁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14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某某腾交土地,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易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组织了听证,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14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750号、(2007)政国土字第888号、(2007)政国土字第1395号、(2007)政国土字第1428号、(2009)政国土字第334号、(2011)政国土字第223号、(2013)政国土字第272号)批准征收浏阳市集**社区居委会雨场组、桃花组、梅花组、茶会组、毛坡组境内集体土地46.2838公顷(折合694.257亩),作为浏阳市白沙西路两厢开发建设项目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4月9日、8月21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浏政函(2013)89号、259号《征收土地公告》,规定了具体征收范围及登证期限。2013年9月17日、10月25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浏国土资告(2013)106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浏国土资告(2014)127号)。经核实,被执行人邱某某所有的位于浏阳**办事处百宜社区梅花组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06.25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内,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35.00平方米、生产用房71.25平方米。根据《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浏**(2008)12号)和《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浏政函(2009)304号)规定,被执行人邱某某户房屋拆迁动迁人口3人(均为农业人口),房屋拆迁补偿总费用294867元,其中房屋补偿费65319元、室内装修包干补偿费53275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30000元、搬迁费1880元、过渡费16923元、生产用房补助费7386元、农具牲畜补助费1000元、拆迁奖金25070元、购房补助费94014元。除拆迁奖之外,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及浏阳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执行人邱某某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26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告知书》,并依据该告知书明确的补偿内容与邱某某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9月25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149《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邱某某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出被征收的土地。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将该限期腾地决定书送达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邱某某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4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4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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