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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12月8日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于2014年7月12日,以旧房改造为由,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2014年8月10日赵*再次立具书面报告,申请旧房危房改造,由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及栗家村民小组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该报告由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主管国土的副镇长签署意见,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组织了城建、国土、规划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在赵*的催问过程中,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均以口头答复赵*申请不符合规定不能审批。赵*认为,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既不出具书面的答复,又不出示赵*申请不合法的法律依据,故没有履行政府机关行政职责。

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建房报告,证明对赵*的建房申请已给予了答复,告知其要另选地址;

2、照片,证明赵*申请建房的旧房模样及位置;

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赵*和其他家庭成员已经拥有一栋165.9平方米住房;

4、户籍证明,证明赵**户是在原来申请建房后的2个月,当时赵*的母亲房屋还没有建好,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房屋;

5、总体规划图,证明赵*建房位置属于规划区内。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上述1至3号证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龙井片栗家组144号房屋是赵**老屋,赵*结婚后于2010年在此地单独立户,赵*为户主,在此一起入户的还有赵*丈夫王**,女儿王**,祖母赵**。因房屋年久失修,破损严重,有坍塌现象,赵*决定对老屋翻新重建。2014年8月赵*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咨询了旧房重建的申请程序后,先向建新村民委员会提出了建房申请,在建新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申请。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于8月份受理申请后,先后3次组织镇国土、城建、规划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查,同时还有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主管此项工作的副镇长于9月22日在赵*的申请报告上进行批示。后赵*多次催问,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口头答复不符合规定不能批准,当赵*要求出具书面的正式答复并出示赵*申请不合法的法律依据时,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既不出具书面答复,又不出示法律依据。至2014年11月3日赵*最后一次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协商无果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将赵*申请建房报告退回。

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对赵*的建房申请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批准,又不愿出具书面答复及出示法律依据,并没有履行政府机关正常职责,侵犯了赵*合法权益。故赵*请求法院判令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履行审核赵*旧房重建申请的法定职责。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赵*一家四口的户籍情况,且与要求重建房屋选择的地址相吻合,是在原宅基上申请建房;

2、建房报告,证明赵*依法提出申请,但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辩称:

赵*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

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受理赵*旧房重建申请后,先后组织国土、城建、规划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查,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主管此项工作的副镇长已在报告上批示:“请规划城建所及国土所依法依程序办理”。对于赵*的申请报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1月3日退回给了赵*。由此可见,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已经充分履行了审批职责,已经作出了明确的不符合规定不能建房的审核意见,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二、赵*的建房申请不符合相关法规和地方规定。

1、建房申请没有得到村组的同意,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只证实了赵*报告内容属实,并没有同意赵*建房。因此,赵*的审核前置程序不完善。

2、赵*申请建房的位置在规划调控范围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能建房。

综上,在赵*的行政审批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要求的前提下,以及在诉讼前赵*申请报告已经得到了复核意见的情况下,赵*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赵*对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赵*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赵*并没有见到过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在申请报告上有书面的批复,假设是批复,也不是正规的批复,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作出书面的正式答复;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现有的房屋是赵*母亲刘**的旧房屋翻新所建,产权属于赵*的母亲刘**,与赵*没有直接关系,再者,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赵*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拥有该栋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总体规划图不能作为不能建房的依据。对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依据1、2、3没有异议。

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对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赵*户口迁入的审批程序不合法,因赵*本来是一个大家庭的户主,不应该再进行分户;二是赵*虽然分户,但赵*一直没有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三是赵*已经出嫁外地,因此赵*不应该再在原居住地申请建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报告中所指的旧房并不是赵*本人所有的,赵*提出所谓的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建房,但并没有签署明确的意见,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只对赵*申请建房的理由进行了确认,签署的只是“情况属实”的意见。另外,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已经对赵*的申请报告给予了书面回复,告知了赵*的申请不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赵*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是证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收到了赵*的申请建房报告,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证明赵*申请建房的旧房屋模样及位置,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证明赵*的母亲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一套165.9平方米房屋,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证明赵*分户时间及分户的情况,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证明赵*申请建房的位置在规划区内,予以采信。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2、3号法律法规是处理本案依据,予以采信。

赵*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赵*家庭的户口登记情况,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赵*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建房的申请报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0年12月与其母亲刘**分户,其户名下登记了丈夫王**、女儿王**、祖母赵**。2014年7月12日,赵*以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龙井片栗家组144号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旧不堪,不能居住为由,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建房报告。2014年8月10日赵*再次立具书面报告,申请旧房危房改造,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及栗家村民小组均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4年9月22日,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主管国土的副镇长在赵*的申请报告上签署“请规划城建所及国土所依法依程序办理”。此后,当赵*去催问时,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告知赵*,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能审批,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赵*的申请建房报告退回给了赵*。

赵*认为,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对于赵*的建房申请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批准,且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既不给予不能批准的书面答复,也不出示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并没有履行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是否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审核职责。依据《长沙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指导意见》第十条所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是:(一)村民申请建住宅的,由用地者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再由用地者向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提呈己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述同意意见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二)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员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所发放《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三)……;结合本案看,赵*在2014年7月12日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建房的报告,但所在村、组未签暑意见。2014年8月10日赵*再次持所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署“情况属实”的申请建房报告递交给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在此报告中,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主管国土副镇长签署了办理意见,随后,组织了城建、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到实地审核和勘查,发现赵*申请的用地不符合用地规划,不符合审批条件,并口头答复赵*,同时退回其申请报告,亦没有向赵*发放《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综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己按照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报批程序履行受理、实地审查等相关审核工作,赵*认为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没有书面答复,没有履行审核旧房重建申请的职责,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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