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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立案后,同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于2014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长沙白**资有限公司和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长沙白**资有限公司和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答复》,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行政执法申请当作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宁乡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方案公告(2012第101号);该组证据2-7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被告启动行政执法申请的事实及所附的证据材料。8、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土地问题的答复;证据8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执法申请当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第四组:9、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拟证明被告有义务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启动了执法程序,由我局执法监察大队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查明:仁福大道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村、仁福村境内,系宁乡县城区通往G319国道的交通要道,其建成能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疏导出城车流。项目用地公共事业建设用地。该宗用地手续分两期审批,第一期用地于2012年11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81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总面积4.5079公顷,其中耕地2.6086公顷;第二期用地于2013年9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828号《农用地、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总面积7.9741亩,其中耕地4.5857亩。征地补偿已按法定标准补偿到集体。2014年6月10日我局将查明情况向长沙**源局作出了书面报告。2014年8月5日,原告以我局未履行土地监察、查处职责为由,向长沙**源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源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作出《长国土资复决字(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我局在7日内履行答复职责。我局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10月27日将不予立案查处的原因以信访答复告知了原告。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2、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熊**反映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证据1、2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及市局交办通知后,履行法定职责向交办单位进行了书面回复。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证据3、4拟证明被告已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5、法律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质证,原告熊**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同时向长沙**源局和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形式递交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长沙白**有限公司和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长沙**源局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转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指派土地执法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6月10日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名义向长沙**源局土地监察支队作出了《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熊**反映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未告知原告。2014年8月5日,原告向长沙**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8日长沙**源局作出《长国土资复决字(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七日内履行职责,对原告熊**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指派该局土地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因该宗土地已分二批进行征收不符合立案条件,该监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熊**作出了《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将原告申请作为信访处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熊**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是否进行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熊**递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交办函后,指派该局土地监察执法大队进行了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反映的宁乡**道用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分二批进行了审批,属于合法用地,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熊**作出了《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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