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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印厂不服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印厂不服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浏阳**印厂的法定代表人阳**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群力美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和2007年在浏阳**办事处大塘冲路一段u0026ldquo;春天商务酒店u0026rdquo;西侧建设了两栋砖木结构、顶盖石棉瓦的平房,两处顶盖蓝色铁皮瓦的钢棚和一处蓝色铁皮板房。以上五处建筑总建筑面积为937.36平方米,经城乡规划部门认定,所建的上述建筑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违法建设事实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当事人拟处罚内容、交代权利与义务;

3、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违法建设事实以及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

4、询问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证明建设建筑物的事实;

5、浏阳市城乡规划局编号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证明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浏阳市群力美印厂建筑物认定为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房屋,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限期拆除;

6、浏阳**理局、浏阳**价局文件,证明浏阳市群力美印厂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所提交的证据。

二、依据:

7、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浏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有执法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浏阳**印厂诉称,浏阳**印厂系一家1994年合法注册经营的印刷企业,2000年12月11日,浏阳**印厂经浏阳**价局批准,企业整体搬迁至集里**坳居委会彭家组。同年12月14日,原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实施《浏阳**印厂规划总平面图》,随后,浏阳**印厂即按图施工,并经营至今。2014年11月,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浏阳**印厂违反规划为由,对浏阳**印厂作出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u0026rdquo;,而本案限期拆除这样严重影响企业生存、员工生计的行政处罚没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另外,本案浏阳**印厂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01年,当时施行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然厂房延续至今,但厂房只是建设行为的结果,不能将厂房的存续视为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因此,对浏阳**印厂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故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浏阳**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内容;

2、浏行复决(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的事实;

3、国务**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u0026ldquo;责令限期拆除u0026rdquo;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证明本案的行政处罚违法;

4、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浏阳市群力美印厂经批准用地。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浏阳**印厂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浏阳**印厂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为提交的原浏阳市计划物价局浏计基(2000)200《关于〈群力美印厂整体搬迁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原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浏规法(2000)52号文件可以证实建设的建筑物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但两份文件均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改变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的事实。浏阳**划局出具的(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已经认定上述建筑物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至今还存在,其行为的违法状态一直没有消除,其行为对城市规划的影响始终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追溯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阳**印厂对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既不应进行行政处罚,也不属行政处罚的类型;对证据3中的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查人黎*没有附执法证件,见证人也没有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绘图无法体现违法建筑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对证据4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本情况里面写明蓝色铁皮板房是2007年建的,但实际是2004或者2005年建的,且调查人陈*既没有联系方式也没有身份证明,对三个执法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询问调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通知书中写到进行厂房建设有异议,实际上在调查时厂房已经建好;对证据5有异议,对违法建设性质的认定应该是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而不应该是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同时该意见没有指明浏阳**印厂厂房对规划造成了影响,并且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的,因此这些意见不明确也不具体,不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浏阳**印厂厂房已经过物价局和规划局的批准,不可能造成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依据7没有异议;对依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实际上是行政强制,本案浏阳**印厂系2004年、2005年已经建好的厂房,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适用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浏阳市群力美印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国务**公室的文件,并不能够代表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法规,并且它适用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除,现在实施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总面积是2220平方米,仅指六层的综合楼,并不能够证实五处违法建筑的合法性,该两本证的面积没有包括这五处违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浏阳市群力美印厂提交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证:

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至5是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根据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对浏阳**印厂未经规划批准的违法建筑进行的检查、勘验、调查,并作出处罚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予采信,两份文件不能证明浏阳**印厂建设的五处违法建设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依据7、8予以采信,证明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有执法权以及作出处罚的依据。

浏阳市群力美印厂提交的证据1、2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并经复议维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4不予采信,只能证明合法建筑的面积,不包含违法建筑的面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和2007年在浏阳**办事处大塘冲路一段u0026ldquo;春天商务酒店u0026rdquo;西侧建设了两栋砖木结构、顶盖石棉瓦的平房,两处顶盖蓝色铁皮瓦的钢棚和一处蓝色铁皮板房。所建房屋用于阳水清的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印厂的厂房,以上五处建筑总建筑面积为937.36平方米。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根据他人举报,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确认了浏阳**印厂的违法建筑物。2014年8月1日,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了编号为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经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浏阳**印厂所建的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房屋面积937.36平方米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并建议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2014年9月2日,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浏城行罚告(2014)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浏阳**印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结合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的处罚建议,限浏阳**印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浏阳**印厂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浏行复决(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浏阳**印厂仍不服,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湘政函(2004)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浏阳市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浏阳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的职权。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浏阳**办事处大塘冲路一段u0026ldquo;春天商务酒店u0026rdquo;西侧建设了两栋砖木结构、顶盖石棉瓦的平房,两处顶盖蓝色铁皮瓦的钢棚和一处蓝色铁皮板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根据他人举报,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浏阳**印厂认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浏阳**印厂作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故浏阳**印厂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浏阳**印厂认为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因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其违法状态一直没有消除,其行为对城市规划的影响始终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故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综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浏阳**印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浏阳市群力美印厂请求确认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浏阳市群力美印厂请求撤销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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