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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月5日向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0日,胡**以邮寄方式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胡**收到该公开告知书后,认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仅仅公开了一部分信息,在回复的告知书中没有依法履行胡**申请要求公开的全部信息,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二、依据

1、《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

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

上述1、2、3的规定,是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本案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浏阳市蕉溪岭(G106)-黄花机场公路(浏阳段)一期工程》征地拆迁涉及到胡**的切身利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金阳大道项目拆迁单位,也是该项目拆迁工作信息的主要制作人,实施者。但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胡**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属于自己法定公开职责范围,却将胡**要求公开重要的文件予以回避,公开一些无关紧要的已经知晓的文件。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且侵犯了胡**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胡**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胡**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公开。

2、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胡**已经申请了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是适用于胡**要求公开的信息是由浏**土资源局制作和参与的;第八条适用于胡**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是个人隐私;第二十六条适用于浏**土资源局应该按照胡**的要求全面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胡**于2015年1月4日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胡**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回复,并向胡**提供了申请中的部分信息。因胡**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多,特别是一些附图、附表等文本不便复印,还有部分资料已送达给胡**本人,对这部分信息资料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内已详细告知胡**需要查阅,可带本人身份证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中心联系查阅,并告知了电话号码。据此,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胡**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异议,因为修金阳大道,将涉及到胡**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涉及到胡**的切身利益。胡**要求公开的信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公开,而胡**不要求公开的就作出了答复。胡**现要求给予全面的书面公开。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不适用。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胡**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收到了该份申请表,且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进行了告知。除告知书上已经公开告知的内容外,还对胡**需要的其他信息也告知了可以到信息中心去查询。对胡**提交的依据第二条、第八条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有异议,该条文是有两段,其前提是并不一定要全面公开。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胡**提交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证: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是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胡**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予以采信。1、2、3号依据,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予以采信。

胡**提交的1号证据,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胡**作出了回复,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证明胡**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采信。胡**提交的3号依据,是能够适用的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浏阳市蕉溪岭(G106)-黄花机场公路(浏阳段)一期工程》征地拆迁涉及到桂花组的胡**。胡**于2014年12月30日向浏阳**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浏阳市蕉溪岭(G106)-黄花机场公路(浏阳段)一期工程》的下列文件:1、**务院同意金阳大道项目建设的审批文件;2、金阳大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3、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4、社会风险评估专家可行性论证报告;5、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安置的不同意见及听证报告;6、补偿款的数额及发放情况;7、金阳大道建设区域内已经签字拆迁的征收户160户的每户补偿款发放明细。浏阳**源局于2015年1月4日收到申请表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金阳大道(项目一期)已经湖**改委批准立项,且正式通过用地预审,浏阳**源局按规定程序发布和张*了《预征收土地公告》,启动了征地拆迁意向协商。2014年8月20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50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浏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浏政函(2014)266号《征收土地公告》,浏阳**源局发布了浏国土资告(2014)17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浏国土资告(2014)19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浏**(2014)8号)、《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浏政函(2009)304号)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另告知:如需查阅其他相关资料,可与浏阳**源局信息中心预约后,带胡**本人身份证原件到浏阳**源局信息中心档案室查阅。同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附有6份附件信息资料。胡**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认为浏阳**源局将申请人胡**要求公开的重要文件予以回避,仅公开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且已经知晓的文件,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浏阳**源局根据胡**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上述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浏阳**源局根据上述规定对胡**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部分附件资料。对于其他需要查阅的相关资料,也已告知了查阅的方式和途径,故胡**提出浏阳**源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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