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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源局与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限期腾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腾交土地,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艳*、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组织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胡*,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的委托代理人苏*乙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242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浏阳市**区永明组、建新组、岭上组境内集体土地1.3762公顷(折合20.643亩),作为浏阳市永安镇永兴公路建设项目用地。2013年8月21日,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布了浏政函(2013)256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及其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办法、征收土地具体范围及登记期限等相关事项。浏阳**源局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8日分别核发了浏国土资告(2013)1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核实,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的1.6455亩土地在本次腾地范围内,其中水田面积1.6155亩,沟渠面积0.03亩。根据《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浏**(2008)12号)、《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浏政函(2009)30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规定,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土地补偿费用共计8.5124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7339万元,青苗补偿费0.2908万元,集体设施补偿费0.4877万元,扣社保资金0.7734万元,实付土地补偿费共计7.739万元。因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腾交被征收土地,浏阳**源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浏**腾字(2014)1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出被征收的土地。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浏阳**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腾交土地。因浏阳**源局未向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代表人送达《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作出(2014)浏行执字第00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浏阳**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浏**腾字(2014)1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为此,浏阳**源局于2014年8月7日派出工作人员将《限期腾地决定书》重新送达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代表人。在法定期限内,浏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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