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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月6日向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湖南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4日,陈*乘坐公司办公室同事驾驶的摩托车一起上街为员工买菜,10时许在回公司路上经浏阳市产业制造基地经四路纬二五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该事故摩托车车主系湖南博**有限公司。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12月3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湖南博**有限公司及蒋**。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事项及事故时间、地点、原因;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时间及其提交的材料;

3、工伤认定申请人蒋**和陈*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申请人蒋**的基本情况,以及蒋**与陈*系夫妻关系;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5、浏公交认(2012)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管委会调解录音笔录、长**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证明陈*与同事吴*去买菜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签收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8、(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25号判决书,证明陈*与湖南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蒋**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

10、送达回证和送达签收人授权委托书及执业证复印件,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单,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2、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

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处理本案所适用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博**有限公司诉称:

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死者陈*并非是湖南博**有限公司员工,认定陈*与湖南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错误,湖南博**有限公司也未派其从事公司事务。陈*出事当日是去银行取钱。因此,认定陈*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二、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决定书中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是否是工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因此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而事实是:湖南博**有限公司在接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后,及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陈*不是湖南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发生的意外事件与公司无关。但是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然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湖南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是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的;

3、蒋**与陈*的结婚证,证明蒋**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湖南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的证人吴*、欧**、贺**出庭作证。吴*证言证实:吴*是2012年3月26日到公司上班的,现仍是公司员工。陈*到公司来是由吴*联系的,当时是拟作计划员招聘,负责安排生产和发货。陈*到公司上班不是吴*通知的,在产业园管委会的协调会上吴*也只讲了是要陈*来面试,而不是要陈*到公司上班,吴*没有权利决定是否要陈*来上班。在公司时,吴*没有安排陈*去买菜,陈*的工作也不是由吴*进行安排。陈*要搭乘吴*的摩托车,说是要去取钱,当时有欧**、贺**在场且知道。买菜是吴*一个人去买的,但吴*在银行门口等了陈*,陈*有没有取钱就不清楚。欧**证言证实:欧**在湖南博**有限公司上了一年班,厂长是贺**,当时认识陈*。在2012年9月4日上午,陈*、吴*在办公室的时候,欧**也在场。欧**只知道陈*到了公司,但是不是来上班欧**并不清楚。由于陈*说要去取钱,吴*要去买菜,是陈*自己要坐吴*摩托车去永安街上的。贺**证言证实:贺**是公司的生产厂长,要负责招聘员工的审批,并安排工作,具体负责公司招聘工作的是吴*。在陈*出事时公司还没有正式生产,所以还没有聘用陈*,也没有通知陈*来上班,更没有安排陈*去买菜。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蒋**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其妻陈*(已故)认定工伤,经审查材料,于2014年9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蒋**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陈*与湖南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湖南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湖南博**有限公司没有举证。2014年12月3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蒋**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蒋**及湖南博**有限公司。

二、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系湖南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4日,陈*乘坐公司办公室同事驾驶的摩托车上街去为员工买菜,10时许在回公司路上经浏阳市产业制造基地经四路与纬二五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南博**有限公司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3、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认定事实和相应证据,认定陈*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陈*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湖南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述称:

本院认为

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长沙**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湖南博**有限公司与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查明了吴*是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9月4日正常上班的日期,也认可了陈*与吴*同去上街买菜的事实。而湖南博**有限公司认为陈*是去银行办理网上银行,这一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蒋**已提供的陈*银行卡记录,也均没有陈*办理网上银行的事实存在,因为办理网上银行必须是本人方可办理,故此,完全可以证明陈*不是去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二、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相关的事实。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己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陈*的死亡已经构成工伤。湖南博**有限公司认为陈*是去街上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无证据证实。

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陈*是否是湖南博**有限公司员工,已有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裁决、浏**民法院和长沙**民法院民事判决,均确认了陈*与湖南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向本院提交了(2013)浏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与湖南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该判决书的第8页中已经明确了陈*是去买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认定为工伤正确。

湖南博**有限公司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陈*不是公司应聘的员工,公司并没有安排陈*与吴*去买菜,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司并没有聘用陈*,其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调笔录应当出示录音带,或者有产业园管委会的调解员和在场人员的签字。另外,银行卡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错误;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定陈*为工伤的结果错误;对证据13无异议。对依据14的证明目有异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陈*既不是因工外出,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蒋**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要强调证据6的录音笔录的真实性,该录音笔录及录音视频已在确定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中被采信。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蒋**对湖南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湖南博**有限公司对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法院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有误,陈*并没有接受公司安排去买菜。陈*的职务是计划员,其工作职责是对货物发放进行审核。在一审、二审中蒋**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司安排陈*去买菜,所以查明的事实不符。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蒋**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博**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吴*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吴*是湖南博**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吴*的证言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欧**、贺**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是与对吴*的质证意见相同。

蒋**对湖南博**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吴*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吴*陈述的证言前后矛盾,在2012年11月16日管委会的协调会上,吴*证明陈*是到永安街上的长**行转账,而现在又证明陈*是去取钱。因吴*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欧**的身份有异议,证人欧**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搞不清楚。其陈述是负责售后服务,但事实上湖南博**有限公司的厂房是在2013年下半年才建成,所以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另外,陈*到湖南博**有限公司是2012年9月3日和9月4日,能够证明陈*是在该公司上班。对证人贺**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对贺**在法庭上回答的问题没有异议,且贺**的证言与吴*的证言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湖南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的证人吴*、欧**、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至4,是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蒋**的申请立案,并接收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身份证、蒋**与陈*结婚证,湖南博**有限公司用工合法的企业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均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陈*是与同事上街买菜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经长沙**民法院二审判决,陈*与湖南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申请及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予以采信;证据10至13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14,是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依据,予以采信。

湖南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湖南博**有限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蒋**与陈**夫妻,予以采信。

湖南博**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欧**、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提出的质证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确认了陈*与湖南博**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南博**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人资格。湖南博**有限公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9月4日,陈*乘坐湖南博**有限公司同事吴*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去买菜,当日10时左右,在返回湖南博**有限公司途中,经过浏阳市产业制造基地经四路与纬二五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事故摩托车车主系湖南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事故方赔偿了陈*家属经济损失为396000元,湖南博**有限公司赔偿了80000元。

2013年8月29日,陈*丈夫蒋**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陈*为工伤。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要求申请人补正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湖南博**有限公司与蒋**就陈*与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分歧,2013年7月5日,蒋**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6日,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确认湖南博**有限公司与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湖南博**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浏**民法院起诉。浏**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湖南博**有限公司与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湖南博**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长沙**民法院。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8日,蒋**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长沙**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并向湖南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于湖南博**有限公司没有举证,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申请人蒋**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湖南博**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蒋**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立案受理,收集证据,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湖南博**有限公司与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长沙**民法院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湖南博**有限公司与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湖南博**有限公司提出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三、湖南博**有限公司虽然提出陈*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派其从事任何事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湖南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核后,认定陈*是湖南博**有限公司员工,且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湖南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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