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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0114刘江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立案后,同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9月16日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的地类情况说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3日邮寄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的地类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宁乡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的事实;4、宁乡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答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已明确对申请事项不予公开进行了答复和说明。我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原告关于确认我局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我局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据1、2、3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拒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刘*在庭审中拒不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地类情况说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3日邮寄给原告。该告知书载明:“我局已依法受理您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的地类情况说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现函复如下: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获取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的地类情况说明”,属被告在征收“(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湖南人民政府农用地、土地征收审批单”所载土地过程中,向上级部门报批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2014年9月1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扣除法定节假日后,没有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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