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文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立案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于2014年5月9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3年6月4日在城郊乡某某村某某组祖坟被挖,报案、立案、调查笔录相关信息”。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法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文诉称:2014年6月4日,在宁乡县城郊乡某某村某某组,一伙来历不明身份者掘挖祖坟,被原告家族成员阻止,并向被告报案。民警到现场后放走挖机师傅,第二天又出动大批城管、公安民警和一些社会人员,把原告家庭成员抓走,清理现场,放走挖机。导致原告家族成员无法找到遗骨,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被告拒不提供主要信息,明显包庇纵容犯罪事实。原告不服被告的执法行为,向长沙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答复决定,原告仍不服,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信息,履行法定职责,并追究被告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三座祖坟被挖的时间、地点,梅家田派出所达到现场并出警,根据登记表所载内容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挖掘机图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家属成员截获了挖坟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并报案,挖掘机直接进入坟墓现场并挖掘坟墓,短时间内毁灭了坟墓。3、民警图片两张,拟证明出动大批民警抓走原告家属,并强行清理坟墓现场,民警禁止原告进入坟墓现场的事实。4、坟墓陪葬品照片两张,拟证明坟墓及陪葬品质量保存很好,嫌疑人故意将陪葬品毁坏,并盗窃。5、长沙市公安局2014年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纵容犯罪事实,原告为了查明事实,而申请了行政复议。6、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行政复议所申请的内容及诉求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遵循了时限要求。二、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所公开的内容合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调查笔录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并未提供证明其与报案人谢**关系的证明,也没有对该申请与其确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据。故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相关政府信息答复,4、报警案件登记表,5、依申请公开情况登记表,6、邮寄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于2014年5月9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3年6月4日在城郊乡某某村某某组祖坟被挖,报案、立案、调查笔录相关信息”。2014年5月14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受理编号(2014)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谢**申请获取的信息己转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法答复。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下属梅**出所于2014年5月24日对原告谢**作出《答复》并将该《答复》及“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邮寄给原告谢**,《答复》载明:“一、你所说的2013年6月4日城郊乡某某村某某组祖坟被挖一事,梅**出所于2013年6月4日18时40分接到报警并现场处警,现将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给你;二、你要求的立案、调查、笔录等相关信息,梅**出所通过调查,认为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此事件没有立案,但已多次组织你们进行调解;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调查笔录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不能向你提供”。原告谢**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年第73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的答复决定,原告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2013年6月4日在城郊乡某某村某某组祖坟被挖;报案、立案、调查笔录相关信息”中的调查笔录;虽属被告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已向原告公开;且由被告下属梅**出所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