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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周子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宁乡**开中心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县政务公开中心受理编号为(2014)312号,并于同年7月22日转被告办理。对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进行书面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2、宁乡县政**组办公室编号(2014)312号答复书,拟证明应由被告答复原告的事实;3、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585819550,拟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合法的事实;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633477904,拟证明被告的缴款书格式不合法的事实;5、通话记录摘录,拟证明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后仍得不到答复的事实;6、网上文摘《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使用说明,拟证明被告出具答复不规范、不合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财政局答辩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文件(2014)312号告知单,作出了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2014年8月21日,确认原告已签收。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乡**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乡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宁乡县财政局依法具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拟定全县财政政策、改革方案草案并监督执行的行政职权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宁乡县**汤滨江地块一的土地出让金缴费凭据,被告依法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4、湖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拟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的事实;5、宁乡县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6、宁政务办函(2014)31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拟证明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转交被告的事实;7、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交办表,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交给宁乡**管理局依法办理的事实;8、关于刘*信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交给宁乡**管理局依法查询相应信息,宁乡**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查询后答复被告的事实;9、宁乡县财政局发文稿纸、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10、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回单及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8月21日已送达至原告签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通话内容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认为需查看原件;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恰恰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8月11日前依法作出答复;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中发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文稿审批时间恰恰证明被告没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对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中附件无原件核对无法质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至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原告刘*通过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向被告宁乡县财政局申请公开宁乡县**汤滨江地块一拟出让地块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2日,该办公室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31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转交被告答复原告。2014年8月4日,被告交由宁乡**管理局答复原告。2014年8月6日,宁乡**管理局作出答复函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诉讼中,原告否认收到该答复函,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收到该答复函的相关证据。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告知其申请公开的相关土地出让金缴费情况,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该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复印件,并将该告知书和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复印件一并邮寄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原告签收上述资料后,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014年7月22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告答复,被告虽在2014年8月15日作出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但被告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在程序上构成违法;因被告在逾期后已履行了法定答复义务,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对原告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与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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