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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申请获取坐落在城郊乡茶亭寺村《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进行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1、“坐落在城郊乡茶亭寺村《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办理是否完毕,如完毕,请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坐落在城郊乡茶亭寺村《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时至今日已远超法定期限,被告仍没有依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上午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及被告回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及被告给予原告答复加加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正在办理的事实。2、2013年9月3日下午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答复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于当日作出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信息,对被告的书面答复及公开信息资料原告已签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谢**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事实及谢**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书面回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3、签收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均已签收,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该回复中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办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签收表不是本人签字,但本人只收到回复,未收到施工许可证。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谢**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回复”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休庭后被告提交了“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登记表”,经核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谢**向被告递交二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1、坐落在城郊乡茶亭寺村《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办理是否完毕,如完毕,请提供《建设工程许可证》;2、坐落在城郊乡茶亭村《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同一天,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关于您要求对《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我局已收悉,该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宿舍楼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在我局办理,特向您作出回复”。原告在被告制作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登记表”上予以签收,登记表上载明申请内容为“《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签收日期为“2014-9-3”,处理情况为“已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加加食品科技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并要求提供该许可证。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后,于当天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已在被告单位办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了被告作出回复的事实。被告制作的“2014年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登记表”除载明“已回复”外,“申请内容”一栏已注明为“《加加食品科技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谢**在该登记表上予以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辩称被告未提供“许可证”复制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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