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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向宁乡**开中心申请信息公开(受理编号﹤2014﹥145号)。该中心在2014年5月23日转被告办理,到2014年6月11日被告只寄了小部分材料,也没有告知其他材料有或无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14)145号答复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县政务中心的答复情况,要求被告作出答复;2、信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答复;3、电话通话记录摘录,拟证明原告收到答复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方,却一直未得到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遵循了法定期限。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去期间正常的节假日7天,被告应在6月19日前进行答复。而被告在6月7日通过邮寄书面材料的形式答复了原告。二、被告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通过书面形式邮寄给原告撤销其户口的相关材料45份,内容包括撤销刘*户口的相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决定文书。其要求的相关批文,处理表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无法进行答复;“给市公安局的汇报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故被告未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登记表,3、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4、信函收据,5、被告对刘*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邮戳日期是6月7日,但手写的时间为6月6日,信封背后的邮戳又是6月8日;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只收到了注销户口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工作规范三份资料。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仅是通话次数的记载,不能体现通话内容,不能说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向宁乡**开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宁乡县公安局注销刘*户口所有依据及处理情况批文和上报系统的调查处理表,给市公安局汇报的书面材料”等信息。宁乡**开中心收到申请后于同年5月23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受理编号﹤2014﹥145号)答复原告已转交被告办理,“宁乡**务中心2014年依申请公开情况登记表”显示被告于同年5月28日领取宁政务办理﹤2014﹥14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同年6月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注销户口的行为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获取被告作出注销户口决定的相关事实、证据、依据、理由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通过信函、电报等形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时间以部门(单位)收到信函、电报形式申请表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宁乡**务中心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该中心于同年5月23日制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转交被告办理,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已转办,因原告不是直接向被告邮寄申请表,被告答复的期限应从政务服务中心转办之日开始计算,期间除去正常的休息日,被告至同年6月7日邮寄答复信函,未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中,“上报系统的调查处理表,给市公安局汇报的书面材料,”属于公安系统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书材料,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注销刘*户口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常住人口相片相似人员核实处理工作规范等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未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因被告对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已依法答复,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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