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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源局与周**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执行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经本院审查,因《补正告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国土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2014年9月28日,国土局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31日,国土局作出[2008]第016号《拟征土地告知书》,拟征收白马桥乡某某村集体土地12.5503公顷、正龙社区集体土地1.1260公顷用于爱琴湾住宅小区建设。告知书就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进行了公开告知。

2008年7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8)政国土字第6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批准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名称为爱琴湾住宅小区,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面积为13.6763公顷。

2008年7月23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2008)宁政国土转字第0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同意国土局征收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村土地13.6763公顷用于爱琴湾住宅小区建设。

2009年12月31日,宁乡县**团有限公司缴纳资金5173174.75元至宁乡县财政局,作为爱琴湾项目社保资金。2010年1月12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范围、登记时间、登记地点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2010年2月1日,国土局作出[2010]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对征地拆迁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2010年3月29日,国土局作出[2010]第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以上公告均送达给当地村民委员会(社区)签收并在当地张贴。

被执行人人周**户房屋位于白马桥乡某某村连花组,在本次征地范围之内。该户于1992年5月18日经当地国土部门审批,批准建设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71.8平方米;后该户拆除原房屋,在原宅基地上扩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总面积300.3平方米。周**户现有在籍农业人口3人,其夫陈志强于2012年10月去世。**地办、规划局、国土局联合认定该户按4人、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合法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该户房屋补偿费97308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68400元,购房补助费108000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34000元,搬家补助费1800元,过渡补偿费21600元,按期拆迁奖励30600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合计372558元。2014年5月22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周**作出了宁*拆告[2014]64号征地补偿补正告知书,将以上各项补助费用书面告知了被执行人周**户。

2013年11月8日,国土局对周*群户作出宁国土资腾告字[2013]第58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因在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腾地,国土局于2014年2月10日将上述补偿费用以周**户名在湖南省宁**份有限公司白马桥支行予以专户储存。

2014年3月5日、同年6月6日,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周*群户分别作出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06号《补正告知书》,将上述各项补偿费用金额和限期腾地时间书面告知被执行人周*群,同时告知如对补偿标准或补偿数额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份文书国土局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同年6月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限期腾地义务。2014年6月16日,国土局向被执行人周**作出宁国土资腾催字[2014]第03号《限期履行腾地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周**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国土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06号《补正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周**应履行腾地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同时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06号《补正告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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