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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忠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执行宁国土资腾字(2014)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经本院审查,因《补正告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国土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2014年9月28日,国土局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召开听证会,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31日,国土局作出(2008)第016号《拟征土地告知书》,拟征收白马桥乡某某村集体土地12.5503公顷,正龙社区集体土地1.1260公顷用于某某住宅小区建设。公告就建设项目名称、拟征地范围、面积、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进行了公开告知。

2008年7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8)政国土字第6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名称为某某住宅小区。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面积13.6763公顷。

2008年7月23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2008)宁政国土转字第0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同意国土局征收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村土地13.6763公顷用于某某住宅小区建设。

2009年12月31日,宁乡县**团有限公司交纳资金5173174.75元至宁乡县财政局账户,作为某某项目社保资金。2010年1月12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范围、登记时间、登记地类等事项进行了公告。2010年2月1日,国土局作出(2010)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对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申请复查权、申请听证权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2010年3月29日,国土局作出(2010)第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申请协调权、申请裁决权等事项进行了公告。以上公告均送达给被征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在当地张贴。

被执行人陈忠于户的房屋位于宁乡县白马桥某某村某某组,在本次征地范围之内。该户于1992年5月18日经当地国土部门审批,批准建设房屋一栋,建筑面积74.81平方米,后该户拆除原房屋,在原宅基地74.81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总共面积208.54平方米。陈忠于户现有在籍农业人口3人,分别为陈忠于及其妻子何**、女儿陈*。宁乡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国土局对陈忠于户房屋联合认定合法面积为180平方米(按3农1独共4人,每人45个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依据《长沙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该户房屋补偿费97308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68400元,购房补助费108000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34000元,搬家补助费1800元,过渡补偿费21600元,按期拆迁奖励30600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合计372558元。2013年1月28日,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对被执行人陈忠于作出了宁*拆告(2013)第15号告知书,将以上各项补助费用书面告知了被执行人陈忠于户。

2013年11月8日国土局作出宁国土资腾告字(2013)第57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因在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腾地,国土局于2014年2月10日将上述补偿费用372558元以陈忠于为户名在湖南省宁乡**公司白马桥支行予以了专户储存。

2014年3月5日,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对陈忠于户分别作出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忠于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腾让土地。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送达。因在限期腾地决定书中,将建筑面积208.54平方米误打印为295.8平方米,2014年5月22日,国土局作出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05号《补正告知书》,并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送达。

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腾地决定确定的腾地义务。国土局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宁国土资腾催字(2014)第02号《限期腾地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国土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宁国土资腾(2014)第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05号《补正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腾地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同时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05号《补正告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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