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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立案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和宁乡回**服务中心的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详见信封和申请表),申请信息用途是申请人承包的基本农田被宁乡县回龙铺政府和开发商侵占,被业主强制施工,了解项目用地是否经过政府部门按法律法规批注。但被告没在法定日期回复,至今也没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对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和履行法定职责,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内挂号信及信封照片,拟证明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时间以及被告收到该申请的时间;

2、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邮政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回复,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收到“回复”;

3、村民联名上访状和回龙铺政府与村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回龙铺政府骗取村民签字的假协议书和万寿山十组村民不同意征地的意见;

4、宁乡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合法性、真实性有质疑;

5、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合法性、真实性有质疑;

6、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审批单国政字第526号,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合法性、真实性有质疑;

7、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合法性、真实性有质疑;

8、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11月11日的政府信息“回复”及图片,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合法性、真实性有质疑。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一、我局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寄来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我局提供“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和宁乡回**服务中心”相关审批文件。经我局查证,原告来信中所称项目为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11月7日经我局批复立项,文号为宁发改投(2013)173号,当时正处于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阶段,我局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宁发改投(2013)173号文件原文复印加盖公章,于2014年3月5日以挂号信寄往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我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明确的答复了原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邮局出具的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寄出“信息公开答复”及立项批文复印件;

2、邮局出具的收件邮件查询单,拟证明343号挂号信已寄出;

3、173号批文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经质证,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廖**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答复”是于2014年3月5日寄出;对证据3、4、5、6、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作出了答复,并说明回龙**公司正在申报和办理农机项目市场立项。

原告廖**对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廖**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才收到该挂号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173号批文的内容有异议,且邮寄给原告廖**的挂号信内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是被告后来补办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廖**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廖**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公开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和宁乡回**服务中心的下列相关手续:1、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项目批文有效期间,4、项目业主信息备案及变更信息备案,5、项目招投标信息备案。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收到原告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廖**:“经查,本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批复了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立项的报告,批文号为宁*改投(2013)173号(批复文件复印件见附件),批文有效期为长期。该项目可研批复正在办理之中”。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宁*改投(2013)173号关于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立项的批复复印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廖**。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廖**申请的项目业主信息备案及变更信息备案、项目招投标信息备案两项内容没有答复,也未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收到原告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廖**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廖**申请获取的有关政府信息,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属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收到原告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虽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廖**,但对原告廖**申请获取的“项目业主信息备案及变更信息备案、项目招投标信息备案”没有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按原告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内容给予原告廖**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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