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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源局与谭**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与被执行人谭**限期腾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案件审查过程中,经湖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14日,县国土局发布了(2011)第91号《预征土地公告》,将拟征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和政策,安置方式,项目名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予以了公告。

2012年9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137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县国土局,被用地单位为灰汤镇某某村,建设项目为宁乡**交流中心征地,批准农用地转用面积13.6973公顷,建设用地土地征收面积1.2968公顷,合计14.9941公顷。

2013年4月2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3)第2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宁乡**交流中心征地,征收土地位置为宁乡县灰汤镇某某村范围内,并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及登记期限。2013年9月11日,县国土局核发(2013)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申请复议权,申请听证权等内容。2013年10月14日,县国土局核发(2013)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申请协调权、申请裁决权。

上述公告均送达给被征地所有在地的村委会,并在村、组公开张贴予以公示。

被执行人谭**的房屋位于宁乡县灰汤镇某某村某某组,在本次征地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368.75平方米,其中经县征地办、规划、国土等部门联合认定补偿面积314.45平方米。谭**现有在籍农业人口3人,分别为谭**及其妻子文*浓、女儿谭**、另有当志愿兵的儿子谭**。2013年11月18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谭**作出宁征拆告(2013)75号《征地补偿告知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核实,你户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你户房屋建筑面积349.61平方米(经县征地办、县国土局等部门联合认定合法面积295.31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145532.22元,室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06194.10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34000元,搬家补助费2953.1元,过渡补助费35437.2元,按期拆迁奖励50202.7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机械拆除费2953.1元,其他2229.11元,合计390351.52元。你户住房条件安置由灰汤镇人民政府按政策统一安置。你户对以上补偿金额等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进行核对,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2013年11月22日,县国土局对谭金林户作出宁国土资腾告字(2013)第60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载明:“经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调查核实,你户位于宁乡县灰汤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建筑面积349.61平方米(其中经县征地办、规划、国土等部门联合认定合法面积295.31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145532.22元,室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06194.10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34000元,搬家补助费2953.1元,过渡补助费35437.2元,按期拆迁奖励50202.7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机械拆除费2953.1元,其他2229.11元,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已于2013年11月18日将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90351.52元,书面告知你户......本局拟对你户作出如下决定:1、你户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390351.52元,我局将以你户名义专户储存。2、将对你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责令你户限期腾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你户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户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4年3月18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谭**作出宁征拆告(2014)56号《征地补偿补充告知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核实,你户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本所2013年11月18日向你户下达的宁征拆告(2013)75号《征地补偿告知书》有误,现予更正后重新告知如下:你户房屋建筑面积368.7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14.45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153780.84元,室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12259.1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34000元,搬家补助费3144.5元,过渡补助费37734元,按期拆迁奖励53456.5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机械拆除费3144.5元,隔热层补助2311.32元,合计410680.76元。你户住房条件安置由灰汤镇人民政府按政策统一安置。你户对以上补偿金额等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进行核对,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因在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腾地,县国土局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3月21日将上述补偿费用以谭**户名在宁**商银行灰汤支行予以了专户储存。

2014年3月28日,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就谭**重建地安置及临时过渡安置等问题作出承诺,其重建地采用留地安置方式,安置地定在灰汤镇某某村集中安置区。

2014年4月2日,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谭**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3日依法送达。

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腾地义务。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谭**送达了宁国土资腾催字(2014)第04号《履行限期腾地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谭**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谭**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县国土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谭**到庭参加听证,陈述拒不腾地的理由是:一、县国土局征地行为违法;所征地用于建设的项目有多种说法,承包地不能用该项目建设;所征地时基本农田,属非法骗取审批、越权审批。二、儿子谭**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没有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于2011年7月至9月完成的编号为2011(133)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可知,宁乡**交流中心拟征地占用土地类型为耕地6.8819公顷,林地4.9523公顷,其他农用地1.8631公顷,建设用地(住宅用地)1.2968公顷,合计14.9941公顷。该技术报告书确定的该项目用地,不属基本农田范围,并进行了实地核定。《土地勘测地界技术报告书》确认的用地地类,面积等情况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1373号审批单上注明的土地种类、面积完全一致,不存在骗取审批和越权审批。本案中,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预征土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到最后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县国土局都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法征收。征地所涉项目一直非常明确,均是灰汤国际交流中心工程建设用地,用地范围、种类、面积是一致的。二、关于谭**儿子未分到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腾地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乡**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宁乡**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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