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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原告杨*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2006)政国土字第58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中,被用地单位(回龙铺镇等六个乡镇十二个村)是哪六个乡镇、哪十二个村、每村用地多少亩”。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由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办理。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答复原告,原告对答复不满,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赔偿原告损失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宁乡县政府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354号;3、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5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3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证明被告没有公开原告所需申请内容。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所需内容。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5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2006)政国土字第58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8、国土资源局管理公文送达回证;9、《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06号;10、宁*拆告(2014)第74号《征地补偿告知书》;11、限期解除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的通知;证据4-11拟证明所需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直接利害关系。12、说明书;13、国内挂号信详情单。证据12-13拟证明依据被告告知书要求,原告后续已进行了补充说明并附有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详细查阅、调查,不能确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且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需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明材料。故向原告送达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5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进一步提供所申请公开事项与其生产、生活等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原告迄今未提供。故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书(2014)15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4、长国土资复决字(2014)100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证据12,被告没有收到该份说明书,从证据12说明书的内容来看,原告要求被告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的证明;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杨*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于2014年8月6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2006)政国土字第58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中,被用地单位(回龙铺镇等六个乡镇十二个村)是哪六个乡镇、哪十二个村、每村用地多少亩”。2014年8月13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2014年8月25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5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请进一步提供所申请公开事项与您的生产、生活、等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杨*,原告杨*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说明书”要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明,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原告没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据,并向长沙**源局申请复议,长沙**源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长国土资复决字(2014)100号《长沙**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5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提交的(2013)第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拆告(2014)第74号《征地补偿告知书》等证据中,己载明(2006)政国土字第58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中涉及原告杨*所在的罗宦村征收的集体土地是8.7209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办发(2008)36号《**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所在的城郊乡罗宦村征收集体土地的政府信息,原告杨*己获取。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杨*进一步提供所申请公开事项与其生产、生活、等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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