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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赛旗、张*等与株洲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赛旗等57人、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高赛旗等57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只有高赛旗、张*、刘**、宾保卫、龚**、刘**、丁**、喻铁钢、张*、李**、王**、方**、陈**、付*、龙**、苏**、唐**共17人向株洲市**理中心投诉了株洲**有限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另外40名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株洲市**理中心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故该未向株洲市**理中心提出投诉与申请的40名公民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将该40人列为共同诉讼的原告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原审对57名原告的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逐一全部进行核实,故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未予查清。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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