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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陈**等与株洲县人民政府管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陈**、陈**、陈**诉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三**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芦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陈**、陈**、陈**及其代理人刘*、刘**和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代理人唐*、尹*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三**有限公司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四原告以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1543号审批单依法征收原告村组土地中超征1700.5平方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超审批面积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该是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四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而且四原告并非超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此并不具有原告资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陈**、陈**、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陈**、陈**、陈**四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的超征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四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超征行为系第三人所为,已由株洲县国土局查处,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行政管理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正确。依照该司法解释中第三条及第四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四上诉人不能代表被超征土地村组的过半成员,亦不是被超征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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