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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文与株洲市物价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市物价局因与被上诉人银建文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匡成国、被上诉人银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6日,原告银建文向被告株洲市物价局举报3路公交车始发站厕所及火车站广场环保厕所收费,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株价检复(2013)153号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举报回复函》,认为两厕所可以向外提供如厕服务并收费。原告对该回复函不服,向湖**价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9日湖**价局作出湘价复(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株价检复(2013)153号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举报回复函》,并责令株洲市物价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23日株洲市物价局向上述厕所所属单位下达了《告诫书》,告诫对所辖厕所的收费行为立即进行整改,15日后将再次进行检查,如继续收费将依法进行查处。2013年12月12日,被告对火车站广场前坪环保厕所收费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厕所在《告诫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到期后,仍然继续对外收费,共计收费金额500元左右。因此,对广铁株洲站作出了立刻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500元的当场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的结果以《对广**(集团)株洲站前坪广场环保厕所收费一事的回复》书面告知了原告银建文。原告不服,再次向湖**价局提出行政复议,湖**价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维持的湘价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对广**(集团)株洲站前坪广场环保厕所收费一事的回复》和湘价复(2014)5号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对广铁株洲站前坪环保厕所收费重新作出处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国**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广**(集团)株洲站前坪广场环保厕所属于免费开放厕所,不得收费。被告株洲市物价局先向广**(集团)株洲站前坪广场环保厕所所属单位下达《告诫书》,责令其进行整改。在《告诫书》规定的期限到期后,涉案厕所仍继续进行收费,故株洲市物价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大约有500元左右的违法所得。株洲市物价局的该份处罚决定书只对违法单位进行了责令改正和罚款500元,没有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程序、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该份处罚决定书对救济途径的表述不完整,遗漏了诉讼的救济程序,因其系预定格式,需予以补正。综上,原告银**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对广**(集团)株洲站前坪广场环保厕所收费一事的回复》和湘价复(2014)5号湖南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株洲火车站前坪广场环保厕所的复议决定,由被告株洲市物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物价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株**价局不服,上诉称:1、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并处处罚;2、对物价行政处罚不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只交待复议权没有遗漏诉讼救济途径。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建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争议的焦点是株**价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对广**(集团)株洲站广场前坪环保厕所收费一事的回复》是否合法?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先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再依法进行处罚。”上诉人株**价局在调查处理银建文举报广**(集团)株洲站广场前坪环保厕所收问题中,在未对违法所得责令限期退还的前提下,作出单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对被上诉人银建文举报作出的回复,在该回复的内容上存在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原审对复议决定作出部分撤销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物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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