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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滨**委员会与株洲**理局及株洲**限公司房产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逸墅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株洲**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株洲**限公司房产登记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胡**,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2日,第三人旗滨公司(原为株洲时**有限公司)向被**产局申请办证,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21907.29平方米,其中住宅15109.78、平方米、车库1683.39平方米)、白蚁预防证、维修基金交缴证核定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株洲时**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时代高科事业**公司股权转让和名称变更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湘滨逸墅和旗滨国际项目报建优惠政策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公安门牌编号申报报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等相关登记资料,被**产局受理后为第三人旗滨公司办理了株房权证字第00202386号房屋所有权总证的初始登记,该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株洲**限公司,房屋坐落天元区黄河南路42号主5、6、7栋,建筑面积为19956.65平方米,附记为-3-1层01、02号商业服务,面积为5114.12平方米。-2层03号其他,面积为1392.77平方米。-2层04号住宅,面积为204.02平方米。1-9层为住宅,面积为13245.74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自建。2007年7月26日,被**产局再根据第三人旗滨公司对未售出的房产申请,收取了00202386号房屋所有权总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等相关登记资料,为第三人旗滨公司未售出的部分(房号-203,用途其他,面积1392.77平方米;主5栋和主6栋21套住宅,面积3741.29平方米)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056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委员会对其中所办房号-203,用途其他,面积1392.77平方米登记不服,以房屋买卖合同、前期业主周*与物业株洲**限责任公司湘滨逸墅管理处物业服务内容有停车库和与城建馆图纸不符等为依据,认为第三人占用业主共有的场地用于车位属业主共有,请求判决撤销被**产局颁发的株房权证字第0022056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登记案。该登记行为发生在房屋登记办法和物权法颁布生效之前,根据当时《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被告所办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056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主要依据是00202386号房屋所有权总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等相关登记资料,而00202386号房屋所有权总证在进行初始登记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白蚁预防证、维修基金交缴证核定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株洲时**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时代高科事业**公司股权转让和名称变更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湘*逸墅和旗滨国际项目报建优惠政策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公安门牌编号申报报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等相关登记资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上述资料齐全下对未售出剩余的房号-203,用途其他,面积1392.77平方米;主5栋和主6栋21套住宅,面积3741.29平方米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图纸上冷冻机房未建合并到房号-203面积中去并不影响登记行为。从上述资料看未售出剩余的房号-203,用途为其他的面积没有分摊到公摊面积中去,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清,前期业主周*与物业株洲**限责任公司湘*逸墅管理处物业服务内容虽提到停车库,都只能说明有对车库和车位的权属有争议,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撤销撤销株房权证字第00220566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湘*逸墅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湘*逸墅业主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将-203号车位部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全体业主的权利;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株房权证字第0022056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株洲**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登记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理局对株洲**限公司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056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本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发生在《房屋登记办法》及《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法规。根据登记行为发生时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株洲**理局根据株洲**限公司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通过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00202386号房屋所有权总证相关材料以及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后,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变更情形,作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0566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湘滨**委员会认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0566号房屋产权证所涉的房屋产权与业主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湘*逸墅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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