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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株赵*、株洲**理局与刘**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株洲**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树松工商行政管理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株洲**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王**,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株洲**管理局根据株洲**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赵*在株洲**限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名下,刘**取得该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余琴姿、陈**。株洲**限公司、余琴姿、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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