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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第三人宁乡县**设有限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保护局、第三人宁乡县**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故里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立案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保护局、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张*、高**,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护局于2012年2月12日对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作出宁**(2012)32号《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8月20日得知,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了宁**(2012)32号《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原告家庭承包地、饮用和生活水井被涉案建设项目严重污染,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2012)32号《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3、照片两张(原告房屋所在范围内的水井被污染的照片);证据1、2、3拟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宁**(2012)32号);5、EMS查询单。证据4、5拟证明被诉宁**(2012)32号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2012)32号批复的事实清楚。2012年元月5日,被诉第三人宁乡县巷**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口头提出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应资料,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由长沙**研究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为考证项目的环境影响,被告派专员到拟建项目现场进行了察看,组织专家评审。2012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书面的《关于请求审批“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评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交申请项目环评的相应资料,第三人提交了由长沙**研究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本)、刘**等专家出具的《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意见》、《宁乡县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补充修改说明》等资料,被告再次于2012年2月6日安排相关人员到项目实地进行了现场踏勘。被告认为,第三人拟开发的项目只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第三人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同时,通过审查认为第三人拟建项目选址基本合理,整体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只要第三人认真落实长沙**研究所关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项目建设施工过程和项目营运过程造成的环境影响是可控的,于是在2012年2月12日作出了(2012)32号批复,即《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被告所作(2012)32号批复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被告作出(2012)32号批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作出(2012)32号批复。2、被告对(2012)32号批复的法律依据。被告允许第三人以《环境影响报告表》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华人**保护部第2号令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城市道路的绿化工程、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网建设及建筑面积在2万-10万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项目建设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本案,第三人实施的项目是集镇的综合开发,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所以,第三人以《环境影响报告表》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是以《环境影响报告书》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正确的。被告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中的影响和项目建成运营中的影响两个部分,其中建设中的影响包括灰尘对大气的污染、噪声对民众的干扰及建筑垃圾对城市形象的影响。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第一大污染是尘土对大气的污染,被告审查大气污染是不是达标,适用的是《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本审批项目因地面开挖量较少,施工期间产生的扬尘、粉尘量也相对较少,通过采取洒水、避免在大风天气下挖土施工、设置围档、半封闭施工、及时清运等措施,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能达《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无组织标准,可将环境空气污染降低到较小的程度。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第二大污染是噪声污染,被告审查申请项目是否构成噪声污染,适用的是《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施工期间合理选择施工机械、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合理选择运输路线,噪声可以控制在《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范围内。建筑垃圾通过分类收集,弃土进行利用、回填、填埋处置,不会对市貌产生破坏性影响。项目在营运过程中无废气、废水、噪声和固体废物产生,可能产生影响的是生活垃圾的排放问题,被告要求第三人对生活垃圾的排放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将生活垃圾的污染控制在标准范围内。三、被告作出(2012)32号批复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2年2月3日正式收到第三人书面环评申请后,要求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于当日初步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后向第三人作出受理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2年2月6日派员现场踏勘,之后对第三人项目环评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详细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通过审查后,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环评审批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并不违法。总之,被告对第三人申请项目作出(2012)32号环评批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宁**(2012)32号文件,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关于宁乡县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3、关于审批“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评的申请,拟证明2012年2月3日第三人就“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向被告提出环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环评时提供的相应材料:由长沙**研究所作出的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5、受理通知书,2012年2月3日,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作出受理通知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6、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表,拟证明被告对申请进行了现场核查,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审查程序。7、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意见,拟证明被告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组织专家、第三人、报告方等进行了实体审查;8、宁乡县巷子口集镇总额和开发项目环境报告表补充修改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对专家意见进行了整改落实;9、许可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对申请作出许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决定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

法律依据:《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护局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唐某某等人的名字是补上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说明被告作出的批复项目有环境影响;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同意被告宁乡**护局的质证意见。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错误的,因此该行政行为违法,长沙**研究所的资质已到期;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的单位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委托机构不一致,证据4作出的时间2012年2月,但长沙**研究所资质证的有效期是2011年12月31日,资质已经过期,且缺少项目选址,该证据不是针对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项目作出的报告表,而是针对双江口镇的相关建设项目作出的,结论也是针对双江口镇的相关建设项目作出的但在项目简介中提到了巷子口镇,明显系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单位是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但是委托长沙**研究所的建设单位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名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记载踏勘时间的是2012年1月6日,被告所称是2012年2月6日,被告的程序是违法的,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进行了踏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在2012年2月3日正式受理申请,在2012年1月8日作出评审意见,程序违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补充说明,但在本次诉讼中才提供;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2012年2月3日提出的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对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宁乡**护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向被告**保护局口头提出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被告**保护局要求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并安排工作人员到拟建项目现场踏勘。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委托长沙**研究所作出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2年1月8日,被告**保护局组织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长沙**研究所的代表和三位专家召开了技术评估会,形成了《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意见》。2012年2月3日,被告**保护局受理了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提出的《宁乡县**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表》环评审批的申请。2012年2月12日,被告**保护局作出了《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和办件编号:4301242012032《许可决定通知书》,准予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取得《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政许可。原告唐某某对批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长沙**研究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上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但庭审后,被告**保护局提交了2012年1月17日颁发的长沙**研究所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出现了与本项目无关的“双江口镇”、“双江口镇长兴集镇”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第三人状元故里公司实施的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涉及项目所在地居民重大利益,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在作出《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过程中,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其程序违法。二、关于长沙**研究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是否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沙**研究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原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7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2月,因证书换发有时间过程,不能因此而认定长沙**研究所不具有相关资质。三、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出现与本项目无关的“双江口镇”、“双江口镇长兴集镇”字样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整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看出,该报告表是对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评价,出现与本项目无关的“双江口镇”、“双江口镇长兴集镇”字样,应是对文字校对、审查不严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否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合法性。四、原告唐某某提出的其承包地、饮用和生活水井被涉案建设项目严重污染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五、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虽然程序违法,但尚未影响实体处理。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宁乡县巷**发有限公司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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