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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株洲**民法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张**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事违法追缴赔偿为由,申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株石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张**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张**于1996年因诈骗江西省安福县联营人造板厂16万元,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7日以(1996)株北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年。其不服上诉,我院于1996年12月11日下达(1996)株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其不服申诉,我院又于1999年12月14日下达(1999)株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一、二审结果。

另查明:在(1996)株北法刑初字第184号案件刑侦过程中,株洲市北区公安局扣押了张**人民币3000元,作为随案赃款移送了株洲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又向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随案移送了3000元,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后,依法已将该款退还了被害单位江西省安福县联营人造板厂。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因犯罪受到刑罚,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随案移送的赃款返还被害人合法合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赔偿请求人所称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张**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张**的国家赔偿及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对赔偿请求人张**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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