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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与株洲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肖**、潘**、潘**、潘**国土行政管理一案,醴**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醴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唐*和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刘**及潘**、潘**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肖**与潘**夫妻关系,养育子女四人即原告潘**、潘**、潘**、及第三人潘**。1979年潘**夫妻在株洲县渌口镇渌滨西路57号取得112.1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当年建成154.8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988年10月20日办理了株县17B国用(88)字第7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后又于1993年5月办理了株洲县城乡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手册并缴费,同时收到了株洲县渌口镇土地管理所发来的限期补办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书,但因故而未办理。1999年10月3日第三人潘**召集父母兄姐协商草拟了房屋产权分配契约书,将原老屋估价15000元,由第三人潘**支付原告潘**5000元、潘**5000元。但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肖**、潘**没有签字,第三人潘**将老屋拆除重建。2000年2月8日,第三人潘**与原告潘**、潘**及父亲潘**再次签署房屋分配契约书,但没有共有人原告肖**、潘**的签名。同日,第三人潘**即依据上述二份的房屋分配契约书及原房屋相关资料向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国土局、房产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日向第三人潘**颁发了株县17B国用(2000)字第2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起原告潘**、潘**、潘**与第三人潘**因赡养照顾父母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大家庭内部出现矛盾,进而发生财产争执,2014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潘**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去世。

原判认为:本案系国土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办理潘**家庭所有的株洲县渌口镇渌滨西路57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是否合法。依照相关规定,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土地登记变更登记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持相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仅有第三人潘**申请变更登记,其父潘**及房屋共有人的原告肖**、潘**、潘**、潘**均未到场,其违反法定程序所颁发的株县17B国用(2000)字第2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鉴于原户主潘**已死亡,原房屋已拆除重建,现不能恢复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须待四原告与第三人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依法办理新证,原告肖**、潘**、潘**、潘**请求撤销2000年3月3日颁发给第三人潘**的株县17B国用(2000)字第2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对原房屋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认为变更登记合法应予维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三人潘**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合法,应予维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3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为:一、撤销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潘**的株县17B国用(2000)字第2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肖**、潘**、潘**、潘**要求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撤销原证的同时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潘**、潘**、潘**承担20元,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20元,第三人潘**承担10元。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违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对房屋的争执与土地不存在直接联系,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不能案结事了。被上诉人肖**、潘**、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交,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基本事实经过的认定与本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土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办理潘**家庭所有的株县17B国用(2000)字第2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依照当时国**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及1996年10月23日颁布的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潘**办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规定,要求双方权利人到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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