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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文与株洲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市物价局因与被上诉人银建文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匡成国,被上诉人银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银**针对株洲**车站非法收费的情况向被告株**价局进行价格举报,请求株**价局:1、确认“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没有法律依据;2、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公厕收费项目;3、将该举报办理结果在株洲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答复举报人。2013年11月5日,株**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作出《关于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认定该厕所系江南**限公司内部厕所,为江南市场内租户提供服务,收费不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畴,不需要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原告银**对该回复不服,向湖**价局提出行政复议。湖**价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湘价复(2014)1号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株**价局对江南商城厕所的收费行为定性不准确,定性依据不充分,依法撤销株**价局《关于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并责令株**价局在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株**价局在2014年2月24日接到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4日由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重新作出《关于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撤销2013年11月5日的回复,并对江南**限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重新调查。原告银**于2014年3月27日向株**价局提出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认为2014年3月4日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是二级机构,不是行政主体,要求株**价局对江南商城厕所收费一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4日,株**价局作出《关于对请求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的回复》,该回复认为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是株**价局直属行政机构,其可以就有关价格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株**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价格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回复,而不是价格举报事项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4日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重新作出的《关于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已经履行了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株**价局履行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银**于2014年3月27日向株**价局提出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被告株**价局作出的回复不属于对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作出处理的决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银**要求被告株**价局履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株**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价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株**价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系简易车站,由湖南株**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租用株洲江**限公司所属的江南商城市场西区部分场地设立。2、涉案厕所并未设置在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租用的场地上,与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毫无关系,不属于《国**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指的“为旅客……设立的公共厕所”。同时涉案厕所为株洲江**限公司内部厕所,不属于城市环卫产权公厕。3、《湖南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湘**(2014)1号)虽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依据与《价格法》相冲突。为此,2014年3月4日上诉人在作出《关于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中,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开展清理整顿公厕收费行为,并着手商请相关部门制定规范厕所收费的政策。届时,上诉人将对包括涉案厕所在内的相关厕所收费进行规范,已经履行了湖南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建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株**价局对银建文举报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问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国家价格法的规定,株**价局对株洲市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是其法定职责。2013年11月5日,株**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因上诉人银建文举报株洲市江南汽车站非法收费情况,向银建文作出《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该回复经湖南省物价局行政复议予以撤销并责令株**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株**价局虽然于2014年3月4日、4月14日分别向银建文作出回复,但该回复并未对被上诉人银建文所举报的株洲市江南汽车站收费是否合法及上诉人是否对该行为作出处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回复仅是在程序上履行了职责,在实质内容上没有对举报人的请求作出直接的回应,应视为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故此,上诉人株**价局认为已经履行本案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物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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