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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与醴陵**源局、醴陵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两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原告与醴陵市人民政府签定《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整体开发0.57k㎡的醴泉小区,因征地拆迁的原因,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内14982㎡土地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换发醴泉小区原五里牌机械厂范围内的13978㎡、醴泉小区白鹤泉范围内的4011㎡以及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内的1498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洲**民法院移交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再次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醴陵**源局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办理程序和条件。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办理,醴陵**源局于同年3月17日以醴国土资函(2014)5号《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的函》告知原告,所交资料不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办理醴泉小区附一区14982㎡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醴陵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法定的登记和确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有受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2月17日答复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申请,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3月17日再次答复原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属轻微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资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资料,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新兴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请。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办理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内的1498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四)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上诉人使用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内的14982㎡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上诉人与醴陵市人民政府签定的《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书》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有约定,但《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书》不能代替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上诉人未能提交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内14982㎡土地使用权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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