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与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座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醴陵市劳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醴**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醴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座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醴陵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罗*,原审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梁**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4日在原告**公司担任防损员工作,根据原告的工作管理制度,防损员的工作职责是维护商场正常营业秩序,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商场内人身安全,对突发状况及时处理,及时上报报警,协助执行考勤制度等项工作。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王*乘坐其夫汪帅*的摩托车前来原告公司商场上班,在公司商场外坪发生争吵,随后其夫汪帅*与下班的防损员肖*发生争吵,二人揪斗而滚入原告公司的员工通道。第三人梁**和其他当班的防损员闻声前来将汪帅*、肖*二人扯开。随后汪帅*与第三人梁**及肖*发生口角纠纷,汪帅*负气骑车离开,肖*也下班回家。当日10时03分,汪帅*在外纠集二人来原告公司欲报复肖*和第三人梁**,在公司商场内未找到肖*、梁**二人,汪帅*从公司员工通道出门时,恰遇正在巡查值班的第三人梁**,汪帅*冲过去拳击梁**的后脑部,梁**准备反击,汪帅*掏出事先准备的凶器刺中第三人梁**的右眼部后乘坐同伙的摩托车逃走,原告公司将第三人梁**送至医院救治并报案,醴陵市公安局立案受理,现汪帅*负案在逃。2014年3月13日被告醴陵市劳保局依据第三人梁**的申请,依法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公司不服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醴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醴陵市劳保局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醴陵市劳保局所作的醴劳工伤认定(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梁**于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前往原告银**公司上班,10时10分被刺伤右眼,正是其工作时间段,发生暴力伤害的地点在原告银**公司商场员工通道口与外坪交接处,也是第三人梁**履行防损员工作职责巡查值班的线路,故出事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内。依照原告提供的公司工作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三人梁**是在发现同为防损员的同事肖*与他人发生口角、斗殴而上前劝告制止维持原告公司商场的正常秩序的行为,随后导致对方纠集他人行凶报复遭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应视为维护原告公司商场的正常营业秩序,维护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故对第三人梁**作出工伤认定合情、合理、合法。被告醴陵市劳保局依据第三人梁**的申请依法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银**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醴陵市劳保局、第三人梁**请求维持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意见合理、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为:维持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银**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系私自行为招人报复,与工作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醴陵市劳保局和原审第三人均答辩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已将开庭质证的证据随案移交,可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争议的焦点是醴陵市劳保局所作的醴劳工伤认定(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梁**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4日上午10时10分许,是其工作时间段;发生伤害的地点在上诉人银**公司商场员工通道口与外坪交接处,也是原审第三人梁**履行防损员工作职责巡查值班的范围。原审第三人梁**是在发现同为防损员的同事肖*与他人发生口角、斗殴而上前劝告制止,维护上诉人公司商场的正常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故醴陵市劳保局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