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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飘与株洲**源局、株洲市**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飘因与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株洲**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邓**、李**,被上诉人株洲**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易*、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5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项目名称为株洲轨道牵引装备基地等四个项目),依法征收天元区栗雨村、隆**理处、月塘村集体土地803.744亩作为株洲轨道牵引装备基地等建设用地。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发布了《株洲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月30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内容有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生产补偿标准、征购房屋补偿标准,按(2006)株政发20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2008年1月17日,株洲市**元分局和株洲**元分局等部门对该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罗**户进行调查,罗**在房屋平面图签字认可。株洲市**元分局和株洲**元分局于2008年2月27日将房屋调查鉴定榜进行了公布,其中罗**户的房屋实地丈量占地面积为401.41平方米、建筑面积710.89平方米,合法占地面积为154.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308.4平方米、违补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编号为42号,其家庭常住成员为户主罗**,妻子罗**,大儿子罗*,小儿子罗*。原告罗*之父罗**在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资金发放表上签字,该表含有搬家费1400元和过渡费4200元,已按四人计算,罗**于2008年3月31日与株**科集团栗雨二期803亩征地拆迁指挥部达成协议,并在房屋征购安置协议签字。嗣后原告罗*又以株洲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2日征收土地公告中没有原告的安置补偿资格,2008年也未进行安置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安置补偿。在开庭时原告也认可随父罗**征拆过,被告株**街道办事处庭后提交一份罗**与罗*及罗**与罗*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其他行政管理纠纷。2008年度株洲轨道牵引装备基地等建设用地项目中适用的补偿规定为《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6)株政发20号文件,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户为单位,每户房屋实际面积乘以不同结构补偿标准。搬家、过渡费中已按4人(含罗*)予以计算,原告已随父母享受了征地和安置政策,原告此次提出安置要求,因不属于株洲市高能基液体燃料建设用地项目住房安置人员,该项目适用的补偿规定为《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1)株政发2号文件。该文件第十六条第(四)项第3目规定,在以往征地拆迁中已进行安置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员,故原告罗*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安置房购买凭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及对上诉人在2008年征地拆迁中按户计算补偿的事实均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罗*已经享受了补偿安置,在北汽项目中不应再享受补偿安置,根据20号文件,当时的征地拆迁是以户为单位安置和补偿,人口在补偿金额中没有任何影响,只是体现在搬家费和过渡费;当时已经给了罗*安置指标,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0年11号文件明确规定住房安置人口是由区政府进行资格审查,适格主体应该是区政府。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认定事实除对株洲市**道办事处在原审庭后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凭证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道办事处、株洲**源局对上诉人罗*在2008年房屋征收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安置补偿,是否应当再次安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被征收后,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补偿安置是株洲**源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罗*与其父母所居住的原有住房宅基地在2008年因株洲轨道牵引装备基地等建设项目用地被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后,罗*之父罗**以户主身份对被征购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购安置协议》,株洲**源局在组织实施罗**户宅基地征收及房屋征购过程中,依照株洲市人民政府(2006)株政发20号《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以户为单位,按常居人口计算安置补偿,并将各项安置补偿费用如数予以补偿到位。因上诉人罗*在2008年时未达到分户政策条件,株洲**源局对其随父母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2013年罗*现在居所地因株洲市高能基液体燃料建设用地被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后,罗*以其符合安置条件为由,要求上诉人株洲**源局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2011)株政发2号《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予以安置补偿。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2011)株政发2号文件第十六条(四)项3目规定,对在以往征收过程中已进行安置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员。上诉人罗*属于以往被征收安置人员,故株洲**源局未对其再进行安置符合相关规定。罗*对2008年征拆时的住房安置存有异议,可以按照株天重办发(2009)1号《天元区安置房购买资格及指标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将被上诉人株洲市**道办事处庭审后提交的罗**、罗*、罗**、罗*四人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凭证未经质证作为本案依据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其他基本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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