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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株洲**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上诉人诉称

委托代理人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住X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调解、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提起上诉等)。

被告株洲**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株洲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住XXX。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上诉人湖南泰**有限公司(已下简称泰**司)诉被上诉人株洲**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泰**司不服,以“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违法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他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司于2002年4月30日、6月16日给被上诉人株洲**理局出具终止转让产权报告,要求被告终止香港**公司对该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一村6栋西门3楼B座房屋产权的转让时,已知道立**司对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1667号)。2004年1月18日,长沙**民法院依照泰**司的申请,下发(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对株洲**管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香港立**司、株**公司位于泰华一村、泰华二村含本案房屋的多处产权,亦证明泰**司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不知道知道被上诉人违法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他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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