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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文与株洲市物价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建文诉被告株洲市物价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株洲市物价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人民陪审员周*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匡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株洲市物价局提出请求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请求被告对株洲江**限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请求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进行了回复,但在原告起诉之前仍未履行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湘价复(2014)1号湖南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株洲市物价局于2014年3月4日和4月14日作出回复,两份回复没有行政行为的内容。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对株洲江**限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株**价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株**价局对原告的举报及时答复,就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收到湖南省物价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株**价局已经开展清理整顿公厕收费行为,并着手与相关部门制定规范厕所收费的政策。同时辩称,因为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相同情况的公厕作出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导致同一地区相同事项要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株**价局的困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银**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株洲市物价局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事项:

1、《非法收费举报书》,证明银建文于2013年10月8日向株**价局提交了价格举报,举报请求有三点:一是确认“湘运**运分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公厕收费项目;三是将该举报办理结果在株洲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答复举报人。

2、《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证明株洲市物价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银建文的举报作出了回复。

3、湘价复(2014)1号《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银建文对株洲市物价局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湖**价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湖**价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并责令株洲市物价局在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证明株洲市物价局在收到湖南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4日重新作出回复,但该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5、《承诺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承诺,同意原告就江南商城公厕收费提起诉讼。

6、《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被告对公厕收费有权进行审批、发放《收费许可证》、收费备案的事实。

7、《请求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

8、关于对《请求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的回复,证明被告仍然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9、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0、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株洲市物价局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湖南省物价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结论是错误的,造成没有办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株**价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株价检举(2013)290号《价格举报表》、《非法收费举报书》、《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及时作出了回复,没有不作为的行为。

2、询问笔录、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湘**公司江南汽车站是否需要设置旅客厕所的说明》、《协议书》、株洲江**限公司《国土证》复印件、株洲江**限公司“红线图”复印件,证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的厕所是临时简易的,厕所的产权也不属于湘运**运公司,属于江南**公司,不属于公共厕所。该厕所属于内部厕所,对市场内部的人不收费,对外收费是为了厕所的日常维护。

3、湘价复(2014)1号《湖南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对本案涉案厕所作出具体处罚的依据。

4、重新调查的通知以及《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证明株洲市物价局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不是不作为。

5、株洲市人民政府(2014)株政复字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企业内部的厕所是可以收费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株洲市物价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决定,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银**针对株洲**车站非法收费的情况向被告株**价局进行价格举报,2013年11月5日,株**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局作出《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认定该厕所系江南**限公司内部厕所,为江南市场内租户提供服务。收费不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畴,不需要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原告银**对该回复不服,向湖**价局提出行政复议。湖**价局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湘价复(2014)1号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株**价局对江南商城厕所的收费行为定性不准确,定性依据不充分。依法撤销株**价局《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并责令株**价局在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株**价局在2014年2月24日接到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4日由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重新作出《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撤销2013年11月5日的回复,并对江南**限公司江南汽车站公厕重新调查。原告银**于2014年3月27日向株**价局提出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认为2014年3月4日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是二级机构,不是行政主体,要求株**价局对江南商城厕所收费一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4日,株**价局作出《关于对请求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的回复》,该回复认为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是株**价局直属行政机构,其可以就有关价格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株**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价格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回复,而不是价格举报事项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4日株洲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重新作出的《关于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举报的回复》,已经履行了湖**价局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株**价局履行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银**于2014年3月27日向株洲市物价局提出履行复议决定的报告,被告株洲市物价局作出的回复不属于对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作出处理的决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银**要求被告株洲市物价局履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株**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湘运集团**南汽车站公厕收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物价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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