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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存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元区政府)、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治违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向株洲**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株洲**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天元区政府、治违大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人民陪审员周*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元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田*,被告治违大队委托代理人张*、莫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治违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依照《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拆除了原告郭**的房屋,郭**以被告治违大队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载明救济途径,且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救济时限未到期,被告天元区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天元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设立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的通知(株天编字(2007)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天**(2011)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组织对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事业法人。

2、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天元区治违大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该案中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及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并非天元区政府的事实。

被告治违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天**(2011)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设立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的通知(株天编字(2007)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治违大队是依照相关的管理规定由天元区政府依照相关的组织程序合法设立的一个机构,该机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有相应的执行权利和执法职责。

2、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规罚字(2014)第3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规划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对原告设定了限期拆除的期限;依照《城乡规划法》,如果原告不限期拆除,将由天元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3、公告,证明被告已经按规定粘贴了公告。

4、催告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限期拆除期限届满,原告未进行自行拆除,被告履行了催告原告拆除的程序。

5、送达回证,证明催告通知书送达原告的事实。

6、天元区治违大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治违大队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虽然遗漏了诉讼救济权利说明,但不影响决定书的整体效力。

7、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原告的事实。

8、天元区拆除违法建设验收表一份,证明治违大队拆除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强制法律规定,此强制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郭*存诉称,2014年2月21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设,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省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天元治违大队却在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故意将原告拥有的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等法定权利不予告知,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同年3月21日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治违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行政强制法》第37条、44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治违大队系被告天元区政府所组建,没有法定行政职权,被告天元区政府应当对被告治违大队的违法行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下发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2、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天元区治违大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元区政府辩称,天元区政府并未作出对原告产生影响其权益的具体外部行政行为,也没有采取具体行为限制剥夺其诉讼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治违大队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治违大队应天元区人民政府责成,依据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查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对被告天元区政府的证据1、2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天元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以及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等工作,其应是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元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治违大队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治违大队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并不能证明有行政执法权;对证据2认为没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诉讼不能就认定房子是违法建设,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所适用的是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证据6,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没有告知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权利,是违法的;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拒签,而被告是留置送达;对证据8,不能证明拆除行为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复印件经核实以及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其真实性,但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救济途径没有经过之前认定房屋是违法建设并不是不行,只是被处罚人仍有救济途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3、4、5均能够证实被告在进行强制拆除前所作的程序性工作,对直接送达过程中原告拒签适用留置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也承认遗漏其救济权利,但不影响其决定书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8能够证实被告执法的过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1日,株洲市规划局向原告郭**下达株规罚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郭**位于株洲**雨办事处栗雨社区黄皮组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为违法建设,要求郭**在三日内自动拆除违法建设,逾期则根据法律规定由天元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4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张贴公告,认定原告郭**拒不执行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则由其依法行政强制拆除。2014年3月17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向原告郭**送达天元治违催(2014)008号催告通知书,要求郭**在2014年3月19日前履行拆除义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天元治违大队对原告郭**下达天元治违强决字(2014)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元治违大队对原告郭**位于株洲**雨办事处栗雨社区黄皮组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郭**以天元治违大队下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的救济权利,且株洲市规划局对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救济时限未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下发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其它行政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下发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违法?其实施的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原告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搭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未在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天元区政府依法责成治违大队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治违大队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中没有载明“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属于行政瑕疵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整个行政行为的无效,且其救济途径并没有因为强制执行行为而消灭。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设定原告新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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