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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张**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后,于2011年5月12向原告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一直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交纳诉讼费用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本案原告张**提起行政诉讼后,既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又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张**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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