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09)第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唐*、李**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并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唐*、李**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2573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唐*、李**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09)第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09)第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唐*、李**于2011年7月22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2573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86元,由被执行人唐*、李**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