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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不服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均行(2011)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均行(2011)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日分别向被告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现已故)为了方便第三人刘**建房,将“金周公路”旁一块自留地的一部分让给第三人建房屋,但建房用地之外的土地仍属原告,双方因此签订了《协议书》。其后第三人因该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了均行(2010)字第2号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的民事处理决定书,确认了该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然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均行(2011)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将原告自留地的使用权部分划归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均行(2011)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均行(2011)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

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及争议土地绘图,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2、2010均民(决)第2号《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民事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其争议的土地被告已作出了属原告所有的处理决定。3、刘**与刘**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当时家庭成员对争议的土地已作了处理。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

依据的证据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我对醴陵市均楚镇《关于刘**与唐**

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无异议,但不服《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2010均民(决)字第2号的民事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任村主任、会计证词一份,拟证明1994年与唐**夫妇分家时的协议,以公路为界,紧邻第三人家庭的土地归第三人所有。证据2:刘**写的请示报告。证据3:均楚镇人民政府调处意见一份。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均行(2011)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行政民事处理决定书》2010均行(决)字第2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作决定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丈夫刘**与第三人刘**签的协议书一份,因第三人刘**提出不是本人签的名,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任村主任、会计的证词一份;证据2、刘**写的请示报告;证据3、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调处意见。原告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和证据来源不明且从未见过,不符合证据规则等理由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唐**与第三人刘**均为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

委会村民,且系叔嫂关系。两家因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3月唐**向均楚镇人民政府请求调解处理,均楚镇人民政府于4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5月30日,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唐**出示的《农村集体使用证》和《刘**、刘**所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一、原告唐**对第三人刘**房屋南边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受益和流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原告唐**对距刘**房屋一米以内的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之后,第三人刘**不服该决定,多次请求政府重新处理。被告均楚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4日根据刘**出具的均楚镇人民政府1997年的《关于刘湾村羊家台组刘**、刘**土地纠纷调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一、撤销均楚镇人民政府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均行(决)字第2号民事《处理决定书》。二、刘**房屋右侧7米,前至金周公路,后至小河范围内土地(即A土地)归刘**使用,其余部分(即B土地)归唐**使用。原告唐**不服,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有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划分,对于有争议的土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及时处理。现被告根据刘**的申请和《关于刘湾村羊家台组刘**、刘**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作出了撤销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均*(决)字第2号的民事处理决定书》和刘**房屋右侧7米,前到金周公路后至小河范围内土地归刘**使用,其余部分归唐**使用的处理决定。原告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此,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没有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二)项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均行(2011)

第1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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