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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攸县规划局不履行城市规划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攸县规划局、第三人尹**、倪**不履行城市规划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第三人在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通道后擅自进行杂屋建设,鉴于该建筑已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日照,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向被告实名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建的通知书,多次到现场制止第三人,但第三人置若罔闻,被告亦采取了放任态度,鉴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制止违法施工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法定职责为违法,并判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违法建设案件呈报表和关于申请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以证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实名举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规划局辩称,2013年8月被告接到举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执法,发现了第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进行房屋建设,执法人员现场予以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但第三人不停止建设,被告依法呈报县人民政府,请求县政府依法予以强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履责及时得当,强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调查勘验笔录和照片,以证明被告及时到现场调查取证;

2、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及时责令第三人停止建设,履行了法定职责;

3、违法建设案件呈报表,以证明被告及时呈报县政府,请求依法组织力量及时拆除违法建筑,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述称,建房土地系集体分配的土地,按照攸县的实际情况建杂屋,在攸县是可以不办规划手续的,原告方的要求是无理的。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述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村组证明,以证明村组已同意第三人对其后面空坪隙地自由使用;

2、第三人的房产证,以证明房屋原有的土地现状;

3、照片两张,以证明房屋四周的状况;

4、2008年的规划许可证,以证明争议的地点原属于规

划范围内的空地。

在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在本案中均可以采用,对于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已作现场勘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建设必须先取得规划许可,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许可,故第三人的证据在本案中须结合原被告证据综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13年第三人在未办理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房屋的通道内擅自建造杂屋,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建杂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遂向被告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8月2日,被告接到举报后到第三人建房的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当场下达了攸规停字(2013)09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此后被告派人多次到现场制止,但第三人仍继续施工(已建成一层)。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县人民政府呈报,请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但至今该建筑仍未被拆除,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履职行为和是否为本案中的履职主体进行审查。在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及时赶到现场检查并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属履职合法得当,被告多次到现场制止第三人施工无效,在违法建筑建成一层后,被告依法将案件呈报给县政府处理,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在制止第三人建房行为上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属于原告所诉的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定被告履行拆除的法定职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非履责主体,不能下达强制拆除本案建筑物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本案中已依法呈报,履责得当,并无不妥,因此,原告此诉求本院也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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