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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纠纷行政诉讼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纠纷行政诉讼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0年10月16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湘BH6227小客车途经攸县网岭镇笙塘铺村路段,被从后侧同向行驶的湘B73678中货车撞翻于路侧水沟。随后,肇事车驾车逃逸,原告和同伴当即报警。攸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声称进行了调查:“中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王**称该车已于2008年8月份卖给了谭桥村一个叫哈*的人,该人的大名及具体地址、联系方式均不清楚,因此,该车实际所有人无从查实。”故攸县交警队以找不到肇事车车主为由不肯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事实是该车2009年还进行了年检。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出具事故拖车费800元的发票。

原告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该机动车2009年都年检了,车主还是王**,王**自称卖车的行为不符合事实;

2、公交证字[2010]第E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不作为;

3、攸县启**服务中心客户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该车被撞之后的维修费用;

4、原告向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五执勤中队工作人员出具的信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5、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6、原告方与被告方干警刘**对话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湘B73678中货车的车主已找到,交通事故的原因可查清,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原告称其湘BH6227被湘B73678货车撞翻于路侧水沟。被告方对此展开了调查,未能查获湘B73678货车和驾驶人;经现场勘查,未发现原告的湘BH6227小客车尾部及两侧有被撞痕迹,经询问,原告只仅是猜测湘B73678撞击了其车尾部,因此被告调查后认为,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了原告。原告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无据。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2、为原告拖车的不是被告,拖车费也不是被告收取,被告不提供拖车服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出具拖车费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0月17日对邓**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报案称是被车从尾部撞翻于路边,原告仅猜测是被停在三十米之外的湘B73678货车撞翻的;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拟证明湘BH6227小客车没有被撞的痕迹;

3、事故现场图*BH6227小客车的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湘BH6227小客车后部没有被撞的痕迹;

4、对湘B73678大型汽车的查询单1份,拟证明湘B73678大货车从2010年起没有年检,证明该车及车主难以查找;

5、2010年10月2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湘B73678货车在2008年8月份已转让他人,受让人是菜花坪谭桥村的哈*,对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6、2010年10月22日对蔡**的询问笔录1份,蔡**与王**是一个组的,是组长,他证实王**的湘B73678货车在2008年8月份已转让他人;

7、2010年11月15日对尹**的询问笔录1份,尹**是菜花坪片驾驶协会的会长,他证实菜花坪镇谭桥村没有小名叫哈*的人,也没有看到湘B73678这辆车;尹**到谭桥村进行了了解,没有查到哈*这个人和湘B73678这辆车;

8、2010年11月17日对谭**的询问笔录1份,谭**是谭桥村的村秘书,他证实谭桥村没有哈仔这个人,也没有湘B73678这辆车;

9、公交证字[2010]第E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20号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法履行了职责;

10、拖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拖车费不是交警队收的,是修理厂收的。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湘B73678大型汽车从2010年起就没有年检,无从查实,该证据也恰好证实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部分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交警队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修理单显示修理的是车顶棚、前挡玻璃等,反而证实该车湘BH6227仅仅是侧翻在路边,与原告所诉被撞的特征不符合;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上的时间有改动,也没有交警队或者承办民警的签收,不能证实在2011年2月21号向交警队递交了该份申请;证据4信函交警队收到过,原告对被告干警李**有威胁恐吓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与刘**的对话,也不能证实内容有添加或者删减,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方认为是事后伪造的,因为既没有现场勘查图,也没有现场勘查结果;对证据3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是远照,不是近照,图像很模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该车于2008年下半年已经转让他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交警队已经履行了职责,送达回执是原告方签字的,该证明确实原告方已经收到了,但反而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证据10也说明被告当时是收取了原告800元钱。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因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故不能采用;原告的证据6即电话录音因声音不清晰,原告认为被告方干警已查到肇事人在电话录音中没有得到明确体现,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的证据1、3、4、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的证据2、5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被告的办案程序,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采用。

对上述原、被告可采用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结合本院采用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6日18时20分,原告邓**驾驶湘BH6227小客车途经攸县网岭镇笙塘铺村路段时侧翻于路旁,原告猜测为停在三十米外的湘B73678车撞击其车尾部而造成交通事故,但湘B73678中货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赶到了现场,进行勘查并联系吊车将湘BH6227拖走,被告对湘B73678货车进行了查找,发现该车登记车主为王**,该车于2010年未能车检,被告方派人对王**进行了调查,但王**称该车已转让给了谭桥村一个叫“哈仔”的人,被告对该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该车已转让,但无法查实现有的车辆所有人,2010年12月20日,被告以车辆及其所有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出具责任认定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交通管理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提供疑为肇事车辆的线索,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疑似车辆展开了调查,走访了相关单位及个人,但被告调查后不能确认肇事车辆及车主,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符合**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原告邓**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事故拖车费发票,因该拖车行为主体非被告,在庭审中已查明该拖车费用系他人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没有为其他人出具发票的义务,原告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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