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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被告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彭**作出湘公(望)决字(2014)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6日在湘乡市南门口地段,彭**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之妻朱**死亡,2013年8月20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给予李**等人费用196018.17元。彭**不服,上诉至湘潭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湘潭**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20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支付李**费用196018.17元,该费用在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支付,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8日,彭**三次伙同他人以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未经他们同意为由,在保险**支公司一楼业务大厅门口以堵门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彭**行政拘留五日。履行方式:由湘乡市公安局送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

2、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了警力依法受理。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彭**后,依法通知了其家属并履行了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告知的义务。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拘留彭**后,依法向其家属履行了送达通知的程序。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告知彭**拟对其行为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

6、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依照望**出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将对彭**进行处罚,依照程序进行审批。

7、湘*(望)决字(2014)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对彭**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彭**。

8、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望)执通字(2014)第056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已将彭**送往湘乡市治安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

9、中国人**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的报告,拟证明彭**于2012年11月6日驾驶湘K4529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应由湘潭人保财险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受害方190180元,保险公司按判决依法支付赔款后,彭**以赔款未支付给其本人为由,召集亲友在保险公司吵闹,并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6日多次采取堵门等过激行为,且经望春门派出所干警多次劝说无效,影响公司正常营业。

10、询问王**的笔录,拟证明彭**于2012年11月6日驾驶湘K4529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服法院对该事故的赔偿判决,对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不满。彭**邀亲属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到保险公司无理取闹,到公司堵门,妨碍公司正常营业。

11、询问张磊的笔录,拟证明彭**因不服交通事故赔偿判决和责怪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受害方,彭**、彭**、钱**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到保险公司吵闹,采取了堵门等方式。5月26日彭**把摩托车推到保险公司营业厅门口横摆不让客户进去。

12、询问钱**的笔录,拟证明其本人与彭**及弟弟(指彭**)于2014年5月23日到保险公司大厅大门处坐了一个多小时。

13、询问禹意的笔录,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姐夫彭锡林的电话叫到保险公司,看见亲家娘睡在保险公司大厅,彭**用摩托车堵在保险公司大门口。

14、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5月28日询问彭**的三份笔录,拟证明2012年11月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将其车的保险金赔付给李**,人民**公司将其车的保险金付给了李**,其到保险公司要说法,因保险公司没有给其满意的答复,彭**与钱**、彭**于2014年5月20日把保险公司的门堵了讨说法。5月23日,彭**与钱**、彭**在保险公司把凳子搬到公司营业厅门口堵上要说法,彭**等三人在门口坐了一个多小时,彭**拿了凳子坐到人**司大门口喝啤酒、吃花生米。5月25日,彭**拿凳子坐到人**司的大门口。5月26日,彭**把摩托车停放在人**司大门口,坐在摩托车上吃葵花籽。5月28日,彭**又把摩托车放在人**司大门口,并坐在摩托车上大声喊要保险公司给钱,直至后来被派出所民警带走。

15、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8日询问彭**的两份笔录,拟证明彭**、彭**、钱**三个人于2014年5月23日来到了火**保公司要钱,彭**拿了三条凳子放在大厅门口,前来办理业务的人经过时不十分方便,保险公司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过来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协商未果,三个人又坐到大厅门口,第一次坐了10分钟左右,第二次坐了30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又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调查。5月28日8时许,彭**到湘乡市**保公司去,并打电话给舅子,他拿保险公司里面的凳子放在保险公司门口,坐到凳子上,他哥哥也是的。在派出所民警带走哥哥(指彭**)时,他接他母亲过来阻止民警带哥哥走,在旁边摄像,后派出所带走他哥哥时,他和他母亲说接着堵。

16、辨认笔录,拟证明同彭**多次到保险公司扰乱经营秩序的人系彭锡林。

17、现场照片和视频监控资料,拟证明2014年5月20日15时多,彭**坐在办公区域内,彭**、钱**坐在办公服务台前吵闹,彭**进入到营业柜台内,指手画脚,坐到办公桌上,影响工作人员的正常上班。5月23日8时多,彭**将保险公司茶几、椅子拖到门口堵门,彭**、钱**、彭**拿着凳子到保险公司大厅门口坐着。5月26日9时多,彭**拿椅子坐到公司业务大厅门口,拿凳子堵大门被制止后拿摩托车放在大门口堵着。

18、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国人民**司湘乡支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单位。

19、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与湖南省**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李**、李*、郑**与被告彭**、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李**、李*、郑**共计196018.17元。

20、中国人**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账户赔付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李**赔偿款196018.17元。

21、湘*(望)送字(2014)第0061号送达回执,拟证明违法行为人处理结果告知被侵害单位。

22、彭**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彭**的个人身份情况。

二、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因其兄彭**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随兄去找保险公司评理,没有发言,也没有动手,没有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也没有造成保险公司任何损坏。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强行将其抓上车搜身,手铐铐住并拳打脚踢,推进铁笼里,造成手发麻,手铐印明显,将其关进拘留所,失去自由,发给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工作人员执法粗暴并摧残人身,且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实质要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公(望)决字(2014)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损失)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原告名誉。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辩称:中国人**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彭**无理要求追回赔偿金,并以冲击该单位办公室摔凳等方式影响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经公安机关调处教育,彭**伙同彭**等人继续实施堵门的行为,妨碍该单位营业,严重侵犯社会治安秩序,该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并且符合情节较重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中对彭**进行口头传唤,原告称对其实施拳打脚踢的行为不存在,所有程序均系合法进行。综上所述,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湘*(望)决字(2014)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认可其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外,对其他证据均否认其真实性,并一再否认其有堵门的事实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有关彭**伙同彭**用凳子、堵门等事实有证人证言,其本人原来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彭**之兄彭**于2012年11月6日驾驶湘K45295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完全履行,受害者家属李**、李*、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李**、李*、郑**共计人民币196018.17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司湘乡支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李**支付了赔偿款196018.17元。彭**对法院判决不服,对保险公司未经其同意便将赔偿款支付给李**不满,为了向保险公司要说法,彭**、彭**、钱**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多次到中国人民**司湘乡支公司营业大厅吵闹,拿凳子、摩托车坐在大厅门口堵门,扰乱单位秩序,致使保险公司的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无效。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湘*(望)决字(2014)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彭**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彭**不服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向李**支付赔款是依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彭**同彭**等人因对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不满,到保险公司吵闹、堵门,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致使保险公司营业不能正常进行,且经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无效。湘乡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彭**的行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彭**要求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赔偿其损失2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原告彭**作出的湘公(望)决字(2014)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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