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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少全于湘乡市人民政府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少全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湘潭**民法院起诉,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少全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贺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喻少全颁发了湘乡市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体内容为:发包方湘乡市毛田镇,承包方**(经营权证上为“余少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2020804305018,承包期限199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杨**,承包地总面积1.69亩,承包地块情况,石头丘0.7亩,路边瓜堆丘0.3亩,因山咀0.3亩,路边托去丘0.39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证人谭**、谭**、周**、李**、谭**、甘爱清、谭**的证言,拟证明喻少全原承包五个人的田,1998年自愿向组上移交了三个人的田,2001年组上开了一户主会,将该三个人的田调整给了其他村民,另外两个人的田由组长谭**代耕。

2、2002年7月5日农业税纳税登记汇总表、2004年农业税计税情况表,拟证明喻少全只承包了两个人的水田。

3、中国农民补贴网基础信息采集表、承包面积摸底清册一份,拟证明喻少全只承包了两个人的田。

4、湘乡市1996年至2001年农业税征收任务花名册各一份,拟证实喻少全承包责任田变更情况,1996年承包六个人的责任田,1997年至1999年承包五个人的责任田,自2000年始为两个人的责任田。

5、喻**、谭**耕地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喻**只承包两个人的耕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村承包责任制开始时,原告家承包六个人的责任田,1996年责任田调整时,原告家承包五个人的责任田,承包田名为石头丘、托**、二亩和二亩档子。1999年原告将自家承包责任田的一部分交由同组村民谭**耕种,另一部分委托组上管理交由需要耕地者耕种。2012年原告收到被告颁发的湘乡市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登记原告家只有两个人的承包责任田。之后原告多次找村上和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家自1996年12月以来所承包的土地到2026年底前,原告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任意剥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至今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湘乡市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汇农补贴了一卡通存折(存折号码:湘B8015211634,)拟证明只发了两个人的补贴。

2、盖有湘乡市公安局、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湘乡市**村民委员会三部门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8日由湘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余少金与身份证为430322195206138118的喻少全属同一人;另证实喻少全原属农村家庭,于1997年根据政策农转非,因其家属是农村户口,村、组登记造册时仍写户主喻少全并沿袭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喻少全系自愿放弃承包责任田的耕种,将承包责任田返还到所在村民小组。原告家在农村承包责任制开始时,是分得六个人的责任田,1996年责任田调整为五个人的承包田,分别为石头丘、托**、二亩和二亩档子。1997年喻少全搬往毛田镇镇区居住,1998年喻少全找到组长谭**向组上退出三个人的责任田,2001年喻少全在村民组召开组民会议调整分配了原告家退出的承包田,原告家剩余的承包田由谭**代为耕种。2008年被告对全市农村土地承包权确认时,基于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依程序,向原告颁发了湘乡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并未提供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认为7份调查笔录形成于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承包面积摸底清册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组长未签字,村委会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证实喻少全家两个人的田的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其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看见过,连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水田丘数丘名与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喻少全原系农村家庭,于1997年根据政策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村户口,随后儿女相继转为非农村户口,只有其母杨**与其妻肖雪吾一直为农村户口。1996年调整责任田,喻少全家分了六个人的田,丘名为石头丘、托**、二亩和二亩档子。1998年原告将自家责任田委托他人代耕。1999年原告将自家部分责任田委托组上管理交由需要耕种者耕种。2001年原告所在村组将部分责任田作了小幅调整,原告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核定原告家耕地承包人口为2人,耕地丘名及面积分别为石头丘0.9亩,托**0.35亩,二亩为0.15亩,合计1.4亩。1997年至1999年喻少全家征缴五个人的农业税,自2000年后征缴两个人的农业税。2008年12月18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喻少全家颁发了湘乡市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内容为:承包方代表姓名记载为“余少金”。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余少金和杨**。承包地总面积1.69亩。承包地块情况分别为石头丘0.7亩,路边瓜堆丘0.3亩,因山咀0.3亩,路边托去丘0.39亩。其中只有石头丘存在,其余登记的三丘田不存在。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内容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约定的承包期一致。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湘乡市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颁证的实质要件,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耕地份额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予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8日颁发的湘乡市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8)第0804305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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