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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治)决字(2014)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湘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刘**作出湘*(治)决字(2014)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湘乡市新湘路上访人员刘**从2014年1月份到7月份,以与长沙三一重工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共计十六次到国家明文禁止上访人员聚集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且刘**的信访事项已于2012年3月份被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法终结。以上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湘乡市公安局送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

2014年7月8日9时许湘乡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扭送湘乡**湖铁社区上访人员刘**到湘乡市公安局,称刘**今年以来十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7月8日9时42分湘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

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2014年7月8日,湘乡市新湘路上访人员刘**从2014年1月至7月间,以与长沙三一重工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共计十多次到国家明文禁止上访人员聚集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办案部门认为其行为违法应予处理,公安机关依照程序进行处罚审批。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8日湘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杨**、张**依法告知刘**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8日湘乡市公安局对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16时30分送达被处罚人。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2014年7月8日湘乡市治安大队民警送刘**到湘乡市治安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湘乡市治安拘留所已接收。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刘**被拘留后,公安机关依法通知其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

8、对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本人陈述,以前是湖**金厂上班,2000年其应聘到三**工,上了一年班后该企业以刘**患有肝炎为由将其辞退,2014年元月至7月刘**总共去了北京上访十六次,每次都是去北京中南海地区,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7月4日下午被执勤的警察送至马家楼再被扭送到湘乡市公安局,刘**本人已知道其信访事项在2012年已经依法终结,认为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其上访事项,就去中南海想找领导解决其问题,结果每次被中南海执勤民警拦住送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道派出所被训诫。

9、询问笔录。拟证实,2014年7月8日湘乡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王**在长沙**流中心将在北京非法上访的刘**接回,扭送至湘乡市公安局,称,刘**因与长沙三一重工的劳务纠纷法院已作判决并处理完毕,刘**2014年不定期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十六次。

10、询问笔录,湘潭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干部刘*证实,刘**在2014年元月至7月共进京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十六次。刘**明知该区域不是信访场所,不能滞留聚集、屡次都不听劝阻,每次都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实,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2日、7月4日对刘**进行了四次训诫,训诫的内容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指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2、湖南**办公室关于已终结备案信访事项的告知书,拟证实刘**的信访事项于2012年3月31日已经中联办终结备案。

13、湘乡市信访局情况说明,拟证实刘**2014年进京上访被登记16次,严重影响了信访秩序,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处理。

14、终结信访事项协议书,拟证实刘**于2011年4月26日与湘乡市信访局签订了终结信访事项协议,不再就三一**公司解除劳动等相关事项向合同任何单位部门提出任何请求,不再上访,刘**信访事项就此一次性终结给予了刘**救助资金160000元。

15、2014年1月至7月4日刘**在北京上访情况记录表,拟证实刘**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十六次上访被接待的时间。

16、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刘**阅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7、户籍信息,拟证明刘**的个人身份情况。

18、前科材料,拟证明刘**曾因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国家明文禁止上访场所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各依法拘留过十日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原告在户籍地无住所,一直在外地漂泊,临时租房,离开户籍地十余年;被告对现住地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告到中南海上访十六次是因与三一重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向有关信访部门申诉无结果的情况才去的,并没有不文明的行为,也未聚集滞留,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每次均由当地警察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登记上访事项,由地方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和驻京警察将原告接回送回长沙,这样重复十六次,因此,被告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4)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湘公(治)决字(2014)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9、2014年8月1日刘**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14年1月31日至7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拟证明原告要求西城公安局提供其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是否违反了上访秩序的证据材料。

20、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实2014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告知刘**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辩称:刘**因不服三一重工解除劳动合同不断上访,多次窜至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遣返后仍然前往该场所,明显故意违反中南海周边公共行为规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对刘**非法滞留中南海周边地区予以训诫,且告知不听劝阻严重的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湘乡市公安局依法对刘**予以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湘*(治)决字(2014)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称不知道报案人的信息,故有异议。本院认为,湘乡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多次上访人员刘**送至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进行了登记,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对个人信息,为了保密不宜登记,并无不妥,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4、5、6、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认识王**,公安机关对王**调查笔录不实,本院认为,王**是湘乡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王**按照信访局领导的指示将原告从长沙**中心接回湘乡后送至公安机关、请求依法处理,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原告认为,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供的训诫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应该有十六份,被告仅提供了四份,本院认为,对公安机关提交的部分训诫书的份数,证实了原告到了中南海周边进行了多次上访,均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训诫书训诫内容相同,训诫书数量的多少,不影响对原告上访违法的事实及处罚的理由。对证据13,原告认为是第一次看到,无法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1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原告认为,没有在六里桥汽车接过,都是在马家楼接的,也不知道外围接收是什么意思,对上访的次数也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在北京非上访地点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登记情况的次数和地点不影响其非法上访的性质,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7、18、1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被告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刘**曾在湖**金厂上班,因该企业改制下岗。后应聘到长沙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被三一**限公司提前辞退而发生劳动争议产生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不服,故原告从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上访。原告刘**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8日,曾因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国家明文禁止上访的场所上访被湘乡市公安局分别拘留十日。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刘**仍以与长沙三一重工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先后十六次到国家明文禁止上访的地方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后被遣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又多次被湘潭驻京办的工作人员接出。另查明,对刘**的信访事项,湘乡市信访局于2011年4月26日与其签订了《终结信访事项协议书》,湘乡市信访局一次性救助了刘**十六万元(并已履行)。刘**承诺,不再就三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项向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提出任何请求,不再上访、信访事项就此一次性终结,刘**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群众性事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刘**等人的信访事项,经中联办终结备案,对刘**不听劝阻,多次到国家明文禁止的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影响公共秩序,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湘*(治)决字(2014)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不服该决定书,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因与三一**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国家明文禁止上访的场所上访,曾被拘留过二次,本应吸取教训,但刘**从2014年1月至7月4日止共计十六次又到北**海周边以上访为由,走访滞留,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书面训诫,并明确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且湘乡市信访局对刘**有关的信访事项已作了较大的经济救助,刘**并在协议上已作了签字承诺,其信访事项已经有关部门依法终结并报中联办备案,原告刘**不履行协议上访,又多次到不是接待场所的北**海周边走访滞留,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湘乡市公安局对刘**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无不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原告刘**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4)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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