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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限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刘**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将房屋拆迁完毕并腾交土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勘测定界图。

2、湘土公字(2007)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地方案公告及征地款支付凭证。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湘乡市征收东山办事处城东村、东山村、塔子村合计27.0088公顷土地,并进行了征地补偿。

3、湘乡市国土资源局(200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征补(2013)补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拟证明适用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文件。

4、被拆迁人家庭户口户籍资料。拟证明被拆迁人基本信息。

5、被拆迁房屋丈量平面图。

6、被征拆房屋四至现场彩色照片。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房屋现状。

7、丈量登记资料。拟证明房屋经依法丈量登记。

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拟证明依照84号文件规定送达补偿安置通知。

9、第一榜公示表(被征拆户房屋基本情况等)。

10、第二榜公示表(补偿安置审核结果)。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依照84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示。

11、支付补偿费依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12、上户笔录。拟证明被告多次上门做协商工作。

13、限期腾地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14、听证会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举行听证会。

15、限期腾地决定书。

1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限期腾地决定。

17、住房货币补贴人口认定表。拟证明按84号文件规定认定该户住房货币补贴人口为3人。

18、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搭建的257.16平方米房屋经城管局认定为违法建筑。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湘土公字(2007)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地方案公告为依据,以建设湘乡市东山新城项目为名,向原告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迁房屋并腾交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及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规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被告的上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9、(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审批单与真实的审批单有差异,被告提供的审批单还有其它公章,进行了修改。

20、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21、储备用地勘测定界图。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实际用地目的是开发商业楼盘,与征收目的建设新城家具城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征地补偿行政行为合法。1、为了繁荣湘乡经济,加快东山新城区建设,湘**委、市政府于2004年决定(湘政发(2004)21号)选定湘乡**事处范围内4.57平方公里区域(具体四至范围见规划红线图)作为湘乡**城区。东山新城建设项目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119号、120号及(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等征地批文组成,具体用地项目包括滨河南路、书院路、新城家具城等项目。刘**户房屋位于新城家具城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该项目用地连同东山新城区其他四个项目用地已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批准征收,用地范围为湘乡**事处城东村、东山村、塔子村,用地面积为27.0088公顷。2、依据《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的相关规定,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6日依程序发布了(湘土公字(2007)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8日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湘**字(2007)3号)《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四)。因湘**(2013)84号文件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施行,为进一步保护被征收土地单位和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7日发布了(湘**(2013)补03号)《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3、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依程序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后,与东**事处、东山村组、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刘**户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经湘**证处进行了公证,认定该户房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112.2㎡,实际丈量合法建筑面积370.16㎡(其中砖混楼房340㎡,砖木平房30.16㎡)。征拆机构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刘**户需依法拆迁的房屋进行计价补偿,该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891226.00元(包括按期拆迁奖7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征拆机构向刘**户送达了(湘**通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该户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013年7月19日征拆机构向刘**户送达房屋拆迁补偿费存折时,该户提出过高要求,拒不接受补偿,拒不腾地。二、被告的限期腾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拒不接受补偿,拒不腾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19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告知该户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和说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三、限期腾地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听证会上,被告当场向当事人刘**提供了该项目征地红线图及相关征地资料。刘**户房屋在湘乡市新城家具城储备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该征地红线图已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明确土地用途为湘乡市新城家具城储备用地,征地程序合法。2、原告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失效没有依据。在审批单有效期限内,湘乡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征地工作一直在实施当中,审批单并未失效。3、《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土公字(2007)1号)公布后,要求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合法证明材料进行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刘**户没有申报。征拆机构又通知该户配合进行丈量登记,刘**户一直不予配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84号)文件第10条规定:“被征拆当事人有意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征拆现场勘查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2013年6月26日,征拆机构会同湘**证处、东**事处、湘乡市东山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刘**户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由湘**证处对房屋测绘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房屋丈量登记过程合法有效。根据现场丈量登记数据,刘**户合法建筑房屋总面积为370.16㎡(其中砖混楼房340㎡,砖木平房30.16㎡),经批准占地总面积112.2㎡。除合法建筑外,2007年该户在屋后另搭建的部分建筑经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2013年1月15日,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刘**作出了湘城行决字(2013)第050201号《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当事人刘**家中。该处罚决定认定刘**户未经规划审批,违法搭建房屋257.16㎡。4、依据(湘**(2013)84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被征拆当事人将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兼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250元/㎡的营业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超过120㎡”规定,被告已依法给与刘**户营业补偿,实际补偿面积按文件规定的最高120㎡计算,每平方米给予250元营业补偿,实际补偿金额为30000元,该营业补偿费已全部计算在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891226.00元之中。5、征拆机构根据刘**户户籍资料及上户调查情况,依据84号文件第34、35条规定,认定刘**户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的为3人,总计294000元。因东山新城属湘乡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给予货币补贴,不另安排宅基地予以安置,征拆机构对刘**户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计算符合政策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原、被告所提拱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6、证据16、证据18,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2007年1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8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审批单没有失效,对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征地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公示,本院认为被告依程序进行了公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的户籍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按规定进行的程序、作出的文书,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乡**事处城东村、东山村、塔子村土地27.0088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湘乡市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单位为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刘**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6日发布了湘土公字(2007)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200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文件)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施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发布了湘征补(2013)补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被告与湘乡**事处、东**组、东山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经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认定该户房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112.2㎡,实际丈量合法建筑面积370.16㎡(其中砖混楼房340㎡,砖木平房30.16㎡)。被告依规定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需依法拆迁的房屋进行计价补偿,原告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891226.00元(包括按期拆迁奖7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湘征补通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补偿费存折,原告拒不接受补偿,拒绝腾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19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和说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潭**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潭国土资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2月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维持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经批准依程序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充公告,对原告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依规定对原告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计价补偿,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和补偿费存折。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腾地,被告遂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刘**诉请撤销该决定书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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