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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向湘潭**民法院起诉,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因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需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陈**与其姐陈**(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位于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94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由于原告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湘政办发(2011)29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明确湘乡**理局为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湘发改投(2013)18号《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湖南**湘建保(2011)131号《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2012年2月湘乡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湘乡市城乡规划局批复。拟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3、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的通知(论证征求意见稿)及论证会记录。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

4、关于公布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5、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书。拟证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6、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陈**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地籍调查表、身份信息。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陈**房屋被征收前房屋权属、土地、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

8、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包括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吸收采纳情况的说明)、公告张贴照片。拟证明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陈**房屋被列入了征收范围,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了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9、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公证书。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协商不成,通过公证抽签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10、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拟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进行了分户评估并公示。

11、湘思远四达(房评)字(2013)第F098-1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陈**(与陈**共有)的房屋评估总价为3249647元,该《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陈**,并告知了有关权利及处理方式。

12、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方案。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陈**选择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

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拟证明陈**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并就征收补偿内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

14、请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陈**在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了陈**。

15、《房产面积测量报告》两份。拟证明湘乡市房产测绘队对陈**房屋进行了复测,复测结果未变。

16、湘**(房估)字(2013)第F098-13号《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3号栋602号价值评估》和湘**(房估)字(2013)第F098-12号《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2号栋109号价值评估》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陈**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与陈**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办发(2011)45号《国**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征收行为并非为公共利益,而是为商业开发服务。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发布公告决定征收原告房屋后,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且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补偿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7、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政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不明确,没有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8、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所写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提出了房屋认定面积有误、评估价低于实际价值等问题。

19、《房产面积测量报告》。拟证明复测是敷衍了事。

20、估价对象位置示意图。拟证明估价位置与实际位置不一致。

21、照片五张。拟证明房屋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公共利益需要,南正街实施棚户区改造,经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准,原告陈**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由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及代理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2012年2月政府工作报告、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湘乡市城乡规划局批复,原告代理人认为《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市人民政府并未依照该文件执行。对2012年2月政府工作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与本案有关联。对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湘乡市城乡规划局批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湘乡市城乡规划局批复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2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3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的通知(论证征求意见稿)及论证会记录,证据4关于公布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的通知,原告代理人认为论证征求意见稿不具有真实性,论证会记录及证据4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进行补偿,且论证会记录说明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是由上级部门解决的。本院认为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已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书,原告代理人认为承诺书与备案时间冲突,且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本院认为承诺时间不影响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能反映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准备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6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由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主体不合法,其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报告未由湘乡市人民政府署名确有瑕疵,但总体来说可认定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7陈**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地籍调查表、身份信息,原告代理人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但未包括原告全部的房屋面积。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行为时按原告合法登记在册的房屋、土地面积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妥,原告实际超出面积未予登记发证部分可在拆迁补偿时视情况酌情处理。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8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包括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吸收采纳情况的说明)、公告张贴照片。原告代理人对《房屋征收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及时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9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公证书。原告代理人认为不合法,评估机构可选择范围太小,公证书无公正性。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了随机选定方式,且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0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和证据11湘思远四达(房评)字(2013)第F098-1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原告代理人认为选定的评估机构不合法,评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要求,依程序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方案和证据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多次提出了面积不对,双方并未进行实质意义的协商。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方式,亦提出了自己的补偿要求,能够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请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未说明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因,送达回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报告合法,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5《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原告及代理人认为不真实,复测结果未变,是**绘队敷衍了事。本院认为湘乡市房产**绘队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征收房屋面积进行复测,且前后两次结果一致,应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6湘**(房估)字(2013)第F098-13号《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3号栋602号价值评估》和湘**(房估)字(2013)第F098-12号《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2号栋109号价值评估》及送达回证,原告代理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将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计算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7-21,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8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所写的报告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报告仅证明原告提出了面积有误等问题,无其他证明效力。对证据17、证据19、证据20、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4月房屋征收部门湘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被告组织湘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于2013年4月1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期限内,被告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两条,对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提出异议,被告对公开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组织湘乡**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的社会风险可控。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足额到位。2013年5月16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是南正街38#-108#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应拆而尚未拆除的房屋,包括南正街94号陈**的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陈**作出了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一、对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94号被征收人与其姐陈**按份共有(各占50%)房屋的征收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二、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由市房产局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由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住宅用房搬迁费两次,由其自行搬迁,共计人民币2588元。四、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的,由市房产局根据实际过渡期限按住宅用房1575元/月的标准向被征收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其自行过渡。五、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产局领取上述补偿款并自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交市房产局。六、如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市房产局的,由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配合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5000元。七、征收当事人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营业用房的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与市房产局进行协商,被征收人逾期不协商或协商不成,又不腾交被征收房屋的,将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营业用房的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进行评估,市房产局按评估价支付相关费用。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遂于2013年10月20日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保障性安居工程,湘乡市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建设需要在2011年度将该区域纳入了本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并得到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政厅的审核批准,湘乡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对原告陈**作出的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实施征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重大影响,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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