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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攸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不服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易**向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出示关于攸县同乐湖农业生态园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日内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义务,将原告申请的关于攸县同乐湖项目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并向原告具体出示。

原告易喜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攸**办事处谭桥社区(原属菜花坪镇)易家桥组村民,与原告要求公开的攸县同乐湖农业生态园项目建设用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2、社员自留山证1分,拟证明攸县同乐湖项目建设用地所征用的土地包含原告原有林地在内;

3、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征用土地的种类和范围;

4、EMS(快递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公开信息的申请书;

5、政府信息公开表3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具体出示相关信息资料的内容和类别。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资料属重复诉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0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攸县人民政府和攸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同乐湖生态农业园开发建设项目》的相关事项。攸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分别已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收到了书面答复和相关公示资料后没有任何异议。2015的1月13日原告又以与上述书面申请相似的内容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审查,认为属重复申请,且原告所申请的国土资源信息公开事项,县、乡、村在攸县同乐湖征地时已公开,原告以个人名义的申请也已作出了答复,原告本次所诉属重复诉求,依法不再重复受理。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公开信息的答复,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2、申请公开信息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已经履职;

3、信访问题的报告1份,拟证明谭**办事处对原告人信访问题已多次进行处理;

4、法律、法规1份,拟证明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上“易喜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未将政府信息资料交予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推卸责任,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攸县同乐湖项目建设征用了原告易**所在村组的土地。原告易**曾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0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公开攸县同乐湖项目建设相关资料。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信息公开的一些相关资料,并由原告村组组民易连明代收;2014年12月1日,攸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关于谭桥**桥社区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答复为:1、公开2008年第5次县人民政府常务公议纪要(详见附件);2、就原告申请的《同乐**态农业园开发合作协议书》,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议原告向县档案局或谭桥**桥社区申请查阅;3、原告申请公开的2010年第21项专项审计报告,经核实属审计局对县教育局的专项审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审计法》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公开。对原告易**的上述行为,原告所处的谭**办事处认为系原告信访行为,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及答复。2015年1月13日,原告易**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攸县国土局邮寄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攸县国土局出示关于同乐湖农业生态项目建设用地的2008年第5次县人民政府常务公议纪要、同乐**态农业园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供地红线图、实际建设占用土地面积的测量图等相应资料,被告攸县国土局认为原告易**邮寄的申请系重复申请,故没有对原告此次申请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攸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易**曾于2014年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公开攸县同乐湖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为此,被告虽向原告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要求信息公开内容)作出了一一对应的答复(公开),亦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易**于2015年1月13日以快递形式书面申请与以前申请所要求公开的内容完全一致,且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书面申请与之前申请的诉求仅为“相似”而非“相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求系重复申请,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要求,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原告系当地村民,存在利害关系,有权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应当提供其所申请相应的政府信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对原告申请的关于攸县同乐湖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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