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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周**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周**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周**颁发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办理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档案具体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该建设工程由第三人周**提出申请,经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批准。2、湖南省祁东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周**颁发了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祁东县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祁东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周**建设用地。4、祁东县城乡建设勘测规划设计室制作的祁东县南山大道南侧周**私房用地规划图,编号2010687,证明第三人周**建设用地位置及面积。5、完税证、收费发票,证明第三人周**交纳了各种税费。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春诉称:原告肖*春系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周**不是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于2010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许可。为骗取用地许可,第三人周**于2010年7月30日将户籍从他处迁入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3号。被告明知第三人非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居民,且第三人周**未成年,不符合立户建房条件,于2010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实体、程序违法。第三人周**至今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周**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获得的祁建规地字第20111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证据3、原告获得的祁国用(2011)第2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证据4、原告获得的祁规建字第20130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证据5、被告颁发给彭文志、第三人周**的祁建规字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证据6、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周**的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东县规划局辩称:第三人系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居民,其在取得了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依法许可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颁证过程中的违法性,第三人不是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且未成年,却以石山湾组居民身份报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于2011年5月9日取得了座落于祁东县洪桥镇南山大道南侧的新建住宅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11年8月1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原告肖**拟在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挖土动工建房,遭彭**以土地系他所有而阻挠动工。原告肖**与彭**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经调取相关档案后发现,2010年6月19日,彭**和第三人周**向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该土地所在组、居委会以及镇政府均同意彭**和第三人周**以集体成员身份报批用地许可;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周**将户籍从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71号迁入祁东县洪桥镇南山东路3号,虚构了其系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的事实;2010年8月2日,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向彭**和第三人周**颁发了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21日,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周**颁发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土地与原告土地相邻。第三人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肖**要求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未主动撤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周**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但其未提供。故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肖**请求撤销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周**的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祁建规工字第201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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