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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财**有限公司(下称财**司)诉被告衡阳**理局(下称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汪**,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凌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8月、2003年9月、2004年11月分别办理了00126464、00166885、00256754号衡阳市沿江南路时代广场地层商服用房及三楼商服用房房产证。2009年8月,原告与衡阳市雁**生服务中心(下称先**中心)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三份房产证范围内的部分房产出售给先**中心。合同签订及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及先**中心于2010年1月一并到被告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予以了受理。但在办证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3月向衡阳市产权处下发了《关于暂停办理时代商业广场关于房屋产权手续的通知》(下称《通知》),以“时代广场诉讼、纠纷不断”、“根据市中院、省高院行政判决书”为由,暂停办理时代广场项目所有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手续。2010年12月,在中国新型建**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中**公司)陈**的各种诉求被各级法院全面驳回,被告暂缓办理产权手续的法律障碍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恢复时代广场产权办证的请示》,请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既不予答复,又不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46.39万元(257.73万元х1.5%х12个月)及一楼商场停业租金损失263.28万元(21.94万元х12个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关于暂停办理时代商业广场有关房屋产权手续的通知》,并准许市产权处依法为原告办理先**中心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9.67万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市产权处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3份,以证明衡阳市产权处已经受理了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先锋卫生中心的申请;

2、房产局2010年3月31日向市产权处出具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3、湖南省**民法院(下称益**院)(2010)益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湖南**民法院(下称省高院)(2010)湘高法执监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陈**以中**公司清算组组长名义提出的对房产局注销7份房产证一案的执行申请,已被益**中院和省高院驳回,该执行案已经终结的事实;

4、衡阳**民法院(下称衡**院)(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33-70号《行政裁定书》、省高院(2010)湘高法行终字第302-337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陈**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的请求撤销房产局对原告颁发的38份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已被衡**院裁定驳回,陈**上诉后已经撤诉,衡**院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5、《关于请求恢复时代广场产权办证的请求》,以证明2011年1月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产权办证,仍遭被告拒绝的事实;

6、原告与先锋卫生中心签订的《购房协议》,以证明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46.39万元的事实;

7、重庆**限公司(下称中**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司2010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中**司2011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场地退还确认书》,以证明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商场租金损失263.2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局口头答辩称:一、我局向市产权处出具《通知》的背景是:原告衡**公司与中**公司近几年来为时代商业广场房产权属诉讼、执行纠纷不断,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多次上访,双方争议并未解决。从双方之间发生的诉讼看,偏好行政诉讼争夺产权而规避民事确权。因此,双方的民事争议不根本解决,无论我局主动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还是法院判决我局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都存在巨大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据当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法院的执行结案裁定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且并未否定省高院判决,故并非原告所谓执行案件终结即产权清楚;陈**起诉的38个行政案件也是2011年1月才由省高院二审结案。原告请求我局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市产权处依法为原告办理先锋卫生中心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是要求法院代行行政权,剥夺我局的行政职权,缺乏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8年11月19日衡阳宏**限公司(衡**公司前身)与中**公司签订的《公司兼并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合同双方对双方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

2、最**法院(2000)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衡**院(2003)衡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衡**院(2004)衡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省高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衡**院(2005)衡中法行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沅**院(2010)沅执字第112号及第112-2号执行通知书、沅**院(2010)沅执字第112-2号执行裁定书、益**院(2010)益法执复字第11号、12号执行裁定、衡**院(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50号、64号、66号行政裁定书、省高院(2010)湘高法行终字第319号行政裁定书、沅**院(2010)沅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向产权处出具《通知》时,原告与中**公司存在时代商业广场房产权属诉讼及沅**院执行尚未终结的事实;

3、陈**《关于中新衡阳**开发公司赴京上访情况汇报》、湖南省**办公室湘常信函(2008)第2号《关于陈**上访要求尽快执行省高院生效行政判决的函》、衡阳**委会衡常信字(2008)3号文件、陈**以中**公司清算组名义于2009年7月15日《请求房管局立即停止为衡**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报告》、2009年12月29日请求房管局恢复中**公司时代商业广场房屋所有权证并撤销衡**公司时代商业广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申请书》、衡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衡信联办(2010)3号《关于陈**上访问题出来情况的报告》、陈**以中**公司清算组名义于2010年3月10日、17日、20日、2010年4月12日、18日、23日、2010年5月10日向房管局出具的《关于请求衡阳**理局为中**公司恢复、更换和待办登记办理房屋使用权证的报告》、《关于请求衡阳**理局立即停止办理雁城大市场房屋所有权抵押、过户等手续的紧急报告》、《关于请求衡阳**理局立即停止办理雁城大市场房屋所有权抵押、转让、过户等手续的紧急报告》、《请求撤销衡阳财**有限公司雁城大市场全部房产证、维护中**公司合法权益的报告》、《申请执行湖南**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报告》《关于请求衡**管局执行湖南**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南**民法院(2009)湘高法执督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的紧急报告》、《请求衡**管局登记到衡**公司名下的雁城大市场房产更正到中**公司名下的报告》,以证明中**公司与衡**公司一直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

4、房管局2010年5月18日给中**公司清算组的《函》、陈**以中**公司清算组名义于2010年5月28日向房管局提出的《异议书》、房管局2010年6月18日再次给中**公司清算组的《函》、陈**以中**公司清算组名义于2010年6月29日向房管局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书》、房管局2010年6月30日再次给中**公司清算组的《函》,以证明房管局多次给在中**公司复函,说明不能为中**公司办理更正登记及中**公司多次就房管局对衡**公司颁发时代商业广场房产证的行为提出异议登记的事实;

5、中**公司2010年7月16起诉请求房管局撤销对衡**公司时代商业广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起诉状》、中**公司2010年12月24日给房管局出具的《关于紧急情况汇报和诚恳要求》及2011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停止办理房屋转移情况汇报和诚恳要求的紧急报告》、中**公司2010年12月16日以衡阳市人民政府及房管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以证明中**公司与衡**公司一直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

6、2011年1月29日,陈**不服衡**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以证明陈**仍在提起诉讼的事实;

7、沅**院(2010)沅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陈琼媛省高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直至2011年1月30日才执行终结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确定原告申请办理的三份房屋转移登记就是本案原告所述的00166885、00126464、00256754三份房产证;2、证据3-4均出自我局《通知》下达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公司已经没有房产权属争议的事实;3、证据5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到该《报告》的依据,我局对此《报告》不知情;证据6、7既与我局无关,也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发《通知》具有事实依据;2、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公司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各级法院作出的诉讼、执行文书及被告房管局向产权处下达的《关于暂停办理时代商业广场有关房屋产权手续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所属产权处办理雁峰区中山南路时代广场A北-101-1-2、时代广场A北三处房屋分割登记。产权处予以了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编号为102041-0815-2010-073334、102041-1731-2010-074638、102041-1731-2010-074640的《衡阳市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同年3月31日,被告房管局向产权处下达《关于暂停办理时代商业广场有关房屋产权手续的通知》,通知产权处“因时代商业广场诉讼、纠纷不断,为避免产生更多新的矛盾,根据市中院、省高院行政判决书,局决定暂停办理该地段衡**公司及中**公司名下所有房产转移、变更手续”。市产权处据此停止了上列三处房产的分割登记,直至原告起诉仍未予以办理。

另查明,2003年7月10日,因房管局在《衡阳日报》刊登《关于注销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决定注销中**公司0107278、049205、049210、044497、049207、049208、04920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重新核定产权的行政行为,陈**以中**公司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衡**院作出的(2004)衡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衡阳**理局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暂停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房管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省高院2005年2月23日作出(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衡**院2005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同年11月10日作出(2005)衡中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终止湖南**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期间及此后,陈**多次书面申请房管局撤销已为衡**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省高院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湘高法执督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中新财茂清算组与房管局、衡**公司注销房产所有权公告一案,指令由益阳**民法院(下称益**院)执行。益**院同年12月28日作出益法执指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案由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下称沅**院)执行。因中国新型建**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工作小组(下称清算工作小组)向沅**院对原申请执行人中新财茂清算组陈**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沅**院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沅执字第11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清算工作小组不服,向益**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6日,益**院作出(2010)益法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执字第112-2号裁定。清算组不服,向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省高院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湘高法执监字第17号执行裁定:维持益阳**法院(2010)益法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

还查明,2010年8月16日,陈**以中**公司名义,以房管局为衡**公司颁发38份房产证违法为由,向衡**院起诉请求撤销房管局对衡**公司的颁证。衡**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中**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受案后,中**公司以“上述案件的诉讼事由及请求尚需梳理,进一步诉讼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2月17日省高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规定明确了核发城区房屋权属登记证,负责房产转让的登记管理是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五)权属有争议的。被告房管局对原告所持有的00166885、00126464、0025675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衡**公司的事实无异议,衡**公司申请房屋分割登记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等条件。虽然省高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也以中**公司清算组名义申请执行该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00166885、00126464、0025675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沅**院执行与本案无关;再者,陈**以清算组的名义向各机关申诉并不断向被告房管局提交报告,请求撤销被告房管局对衡**公司就时代商业广场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一直没有提起与衡**公司房产所有权争议的确权诉讼,且被告向产权处送达《通知》期间,除沅**院执行省高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外,并无其他涉及本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执行案件。因此,00166885、00126464、0025675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二)、(五)项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在《通知》中要求产权处“暂停办理该地段衡阳市**有限公司及中国新**开发公司名下所有房产转移、变更等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在被告下发《通知》后的2010年8月16日,陈**以中**公司名义,以房管局为衡**公司颁发38份房产证(包含本案00166885、00126464、00256754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衡**院起诉请求撤销房管局对衡**公司的颁证。但该诉讼系《通知》下发以后发生,不能作为被告下发《通知》的依据。在该诉讼发生后,被告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暂停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其行为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但在上述案件经衡**院裁定驳回起诉、中**公司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了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仍执行《通知》内容,该行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并由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停止办理房产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309.67万元,提供的证据仅为原告与先锋卫生中心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中**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司2010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中**司2011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场地退还确认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309.67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该诉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衡阳**理局于2010年3月31日向衡阳**管理处下达的《关于暂停办理时代商业广场有关房屋产权手续的通知》;被告衡阳**理局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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